(2015)临渭民初字第0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与王建华、田忙喜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王建华,田忙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2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81号。负责人杨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理,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城关镇东大街**号—89,居民。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柳毅,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路西段,居民。系原告职工。被告王建华,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辛市镇前锋村**组,农民。被告田忙喜,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辛市镇前锋村小田组,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以下简称临渭区农行)与被告王建华、田忙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渭区农行负责人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华、田忙喜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渭区农行诉称,被告王建华于2012年12月1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授信期三年了45000元农户小额贷款,约定每年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后循环贷款,被告田忙喜为被告王建华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建华按照合同发放贷款45000元。现已逾期,被告王建华及担保人田忙喜均未按时连本带息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建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50000元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4050元及5405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其中4050元是计算复息;2、依法判令被告田忙喜对被告王建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临渭区农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18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王建华《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被告田忙喜担保承诺书各一份;3、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4、王建华、田忙喜身份证明各一份;5、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证明及计收复利规定各一份。被告王建华、田忙喜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华、田忙喜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5000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周转;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2013年11月25日,被告田忙喜向原告临渭区农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王建华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也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675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建华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45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建华、田忙喜均未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建华、田忙喜送达了诉讼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庭审传票等法律文书,二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另查,1999年3月2日《人民币利率管理办法》规定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0%。上述事实有:1、2012年12月18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王建华《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被告田忙喜《担保承诺书》各一份;3、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可证。上述证据已经原告当庭举证并存卷备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临渭区农行与被告王建华、田忙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临渭区农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建华发放了贷款,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建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45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被告田忙喜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临渭区农行要求被告王建华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临渭区农行请求被告王建华承担复利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有关于计收复利的约定,但本案中的借款利息是按照利随本清、到期随本一次归还的方式,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复利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临渭区农行要求被告田忙喜对被告王建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相关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田忙喜对被告王建华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建华、田忙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晓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华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