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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粤F×××××小型轿车由江西大余往南雄市区方向行驶,途径G323线246KM+200M南雄市梅岭交警中队路段时,因不按规定避让行人,导致车辆左前车头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致行人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鉴定:李某之死符合头面部外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刘某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有关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粤F×××××小型轿车由江西大余往南雄市区方向行驶,途径G323线246KM+200M南雄市梅岭交警中队路段时,因不按规定避让行人,导致车辆左前车头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致行人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之死符合头面部外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于2015年6月23日在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7600元。得到了被害人李某家属的谅解,被害人李某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南雄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证实南雄市公安局指挥中心2015年6月16日19时42分52秒接139××××1768报警电话称:梅岭中队门口发生一宗小车(粤F×××××)撞到路人的交通事故,有人受伤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7日决定对刘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6月16日18时左右,我驾驶粤F×××××轿车搭载三个女的,一个叫赖某某,一个叫张某某,还有一个姓何。我跟这三个女的都是打麻将认识的。我们四人一起从始兴县马市镇出发上高速,在南雄市梅岭下高速去梅岭镇吃晚饭。我们大概18时30分左右到饭店,19时50分左右我们吃完晚饭回马市,当时我驾驶粤F×××××轿车,张某某坐在副驾,姓何的坐在后排左边位置,赖某某坐在后排右边的位置,我们从饭店出发往梅岭镇方向行驶,准备在梅岭上高速回马市。当行驶到距离梅岭交警中队还有一百米左右的地方时,我看见在我前方离我大概50-60米左右远的地方,有个人从我左边路边往右边跑过公路,我就立刻踩刹车,当我减速之后那个人突然停在了道路中线上,我以为她要让我先过,我就松了刹车油门准备通过,在我踩油门加速的时候那个人又突然继续往我右边跑过公路,我又马上刹车,就在刹车的过程中,车的左前车头碰撞到了那个行人,将行人撞到我车引擎盖上再摔倒地上,我的车往前行驶了五六米左右停下来。车停下来后,我立刻下车,看见被撞的行人是大概60-70岁左右的女性,头朝公路对面偏向大余方向侧卧在车的左后轮位置,我过去叫她没有反应。我马上拿出手机用139××××1768的电话报警,然后我就去放三脚架到车后面,这时现场有很多围观的群众,我怕他们打我,我就打了几个电话(一个打给南雄的朋友陈某某叫他过来接我,一个打给保险公司报案,一个给老板卢某某),打完电话后我就把伤者背去了梅岭卫生院,把伤者送去卫生院后我就离开了卫生院。陈某某开一辆尾号为916的普拉多来梅岭接到我跟那三个女的,然后把那三个女的送到了南雄市汽车站让她们自己打的回始兴,我则到交警大队。因为我的驾驶证过期了,我怕保险公司拒赔,所以就跟钟某商量好了,就说是他驾车的事实经过;4、钟某的证言,陈述了在南雄交警大队的院子里我和刘某在一起时,当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让刘某拿驾驶证等证件,刘某就拿出他的驾驶证看了看,发现他的驾驶证上写明是2015年5月30日之前换证,他问我这个行不行(意思是他的驾驶证没有换证,能不能拿去给保险公司)。我说不行吧。然后他又说那就拿我的驾驶证去(意思是说让我去顶替他说是发生事故时是我开的车)。我反问他说可能不行。他就说可以吧。然后我就拿出了我的驾驶证给了保险员。过了一会,交警来了,问我和刘某是谁开的车,我就说是我开的事实;5、张某某的证言,陈述了2015年6月16日约18时,我约上朋友何某某、赖某某叫刘某搭我们去南雄市梅岭吃鹅(由我付钱请客),我们三人从始兴搭乘的士出租车到马市,然后刘某开车搭上我们从马市上高速往南雄梅岭,在梅岭出口下高速,然后往江西方向走了约有几分钟路程在一家路边鹅王饭店吃晚饭,我们吃完饭约晚上8时,我们便乘车往始兴方向返回,返回时由刘某驾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其余两人坐在车后的第二排位。我们行驶了约10分钟,在一个村庄上,我们看到一个老年妇女从我们车方向公路的左侧车道上往公路右边行走,我们于是减速停车,我们离那妇女不远时,那妇女停下来了,当我们再起步行车时,那女人也往右侧公路跑去,我们于是往右侧避让,那女的也顺着我们避让的方向跑,于是便撞上了。事故发生后,刘某即打电话给120急救中心和110报警,然后我们在现场等待,约等了有十多分钟,附近村民说,前面不远就有卫生院,于是我们几个扶起阿婆到刘某背上把她背到梅岭卫生院进行抢救。过了不久,120的救护车已赶到,据医生证实,那老人已死亡。我们怕附近村民殴打,便往南雄方向行走走了不远,刘某叫了一个朋友的车将我们四人搭回南雄,到南雄后,刘某去了交警部门,我们三人则在南雄车站租“的士”车回始兴的事实经过;6、何某某的证言,陈述了2015年6月16日晚7时多,我们在南雄梅岭的饭店吃完饭后,由刘某驾驶车辆载我们几人返回始兴,当我们的车行驶到梅岭公路两边有很多民房的居民区路段时,看到公路左边有一名老年妇女往右边公路横过,不知怎么回事,我乘坐车的右边就碰撞到了老年妇女。刘某就下车打电话报警及打“120”急救电话,他打完电话后,又到他的车后尾箱拿出反光警示标置放到车后,刘某来到老年妇女边,看老年妇女的伤情。“120”的救护车还没来,周围的群众就叫刘某送老年妇女到梅岭卫生院,过了大约二十分钟左右,“120”的救护车来了,车上的医生下车后,我就问“120”的医生,怎么不带伤者去医院。“120”的医生说老年妇女已经死亡,我们四人就乘一辆车就从国道回南雄。到南雄后,我们三人就下了车,刘某说他去交警大队的事实;7、黄某某的证言,陈述了2015年6月16日19时左右,我母亲李某步行在珠玑镇梅岭交警中队附近路段被一辆小轿车碰撞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对方刘某与我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刘某一次性赔偿我方包括丧葬费、精神抚慰费、死亡赔偿金、家属事故处理费共计人民币167600元。我方在获得了上述赔偿款后,对刘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刘某的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与案发现场相吻合;9、雄公(司)鉴(尸)字(2015)43号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李某之死符合头面部外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10、广北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389号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刘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0mg/100ml;11、雄公交认字(2014)第4402829201500039号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刘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家属丧葬费、精神抚慰费、死亡赔偿金、家属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76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家属家属表示谅解刘某,不再追究刘某的任何法律责任;13、(2015)韶雄法民一调确字第15号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是,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家属经南雄市交警部门调解的协议有效;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粤F×××××小轿车已购买了保险的事实;1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6日21时许,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大队部见有刘某、钟某等几名男子,民警随即传唤刘某进行调查,并将其抓获归案;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1977年2月18日出生;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以宣告缓刑,这在法定刑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判处缓刑的意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兑现,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跃伟代理审判员  XX彪人民陪审员  欧阳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芳附: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