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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晚6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本市京口区梦溪园巷XX号XX室XX旅馆吧台,趁他人不注意之机,窃得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79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所窃苹果6手机已退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物品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住宿登记信息,照片,截图,案发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惠晓华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