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向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向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向君,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向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4时许,被告人吴向君携带管制刀具窜至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祝国寺村11组8号,趁无人之机潜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将其一辆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1280元)盗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现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吴向君于200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向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及赃物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向君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5)第19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刀具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向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向君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向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向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杜茂金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