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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丽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358号申请执行人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张丽军。申请执行人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丽军借款合同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张丽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7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已支付的6269.18元应予以扣除)。”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执字第35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