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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公司与兰正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兰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6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8号海翼大厦B区16层。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云、何少斌,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兰正明,男,生于1980年4月18日,回族,农民,住海原县黑城镇苋麻村*组***号。申请执行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兰正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夏民商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兰正明支付申请执行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5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兰正明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海原县,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委托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兰正明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兰正明存款15125元(其中本案履行款15000元,执行费12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