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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浩定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张开东,黄歆怡,肖传惠,徐晓玲,陈美芳,沈俊,徐琴,刘海翰,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浩定实业有限公司,刘朝晖,何丽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8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王睿,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嘉文。委托代理人沈春,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东,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黄歆怡,女,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肖传惠,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徐晓玲,女,1986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陈美芳,女,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沈俊,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徐琴,女,1971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刘海翰,男,1954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海翰,总经理。被告上海浩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斌,执行董事。上列十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群,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晖,男,1983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何丽容,女,1983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张开东、黄歆怡等十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嘉文、沈春,张开东、黄歆怡等十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群到庭参加诉讼。刘朝晖、何丽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开东、黄歆怡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开东发放个人贷款195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之用。为保证被告张开东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传惠、陈美芳、刘朝晖、沈俊、刘海翰、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等向原告提供了联保、保证担保等;上海浩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定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开东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借款人张开东等之后并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因催要无果而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开东、黄歆怡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9,600元,共同支付截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9,768.77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浩定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肖传惠、徐晓玲、沈俊、徐琴、刘朝晖、何丽容、陈美芳、刘海翰、中瀚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全部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沈俊、徐琴、肖传惠、徐晓玲、陈美芳、张开东、黄歆怡、刘海翰、中瀚公司、浩定公司均表示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请无异议,但各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归还涉案借款本息。被告刘朝晖、何丽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版),证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开东(主借款人)、黄歆怡(共同借款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被告浩定公司向原告承诺与借款人张开东共同偿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版)项下债务。3、《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联保小组全体成员签署),证明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肖传惠、陈美芳、刘朝晖、沈俊、张开东存在联保合同关系;肖传惠配偶徐晓玲、刘朝晖配偶何丽容、沈俊配偶徐琴、张开东配偶黄歆怡与其配偶以共同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4、《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位保证人对应众多借款人),证明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刘海翰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担保的债务人为肖传惠、刘朝晖、陈美芳、沈俊、张开东。5、《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位保证人对应众多借款人),证明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中瀚公司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担保的债务人为肖传惠、刘朝晖、陈美芳、沈俊、张开东。6、《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按约发放贷款195万元。7、原告制作的被告张开东借据历史处理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开东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59,600元,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9,768.77元。被告张开东、黄歆怡、沈俊、徐琴、肖传惠、徐晓玲、陈美芳、刘海翰、中瀚公司、浩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开东(主借款人)、黄歆怡(共同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X《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95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方式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浩定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同意就张开东与原告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X《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本息、违约金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肖传惠、陈美芳、刘朝晖、沈俊、张开东(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LB《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乙方为甲方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肖传惠配偶徐晓玲、刘朝晖配偶何丽容、沈俊配偶徐琴、张开东配偶黄歆怡亦分别在合同上保证人处署名。被告刘海翰与原告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BZ《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位保证人对应众多借款人),刘海翰为肖传惠、刘朝晖、陈美芳、沈俊、张开东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中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BZ《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位保证人对应众多借款人),中瀚公司为肖传惠、刘朝晖、陈美芳、沈俊、张开东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9月25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95万元,但之后借款人张开东等未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以保证人刘海翰提供的保证金冲抵涉案借款合同项下部分借款本息后,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开东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59,600元,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9,768.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开东、黄歆怡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开东、黄歆怡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浩定公司出具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故应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肖传惠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海翰及中瀚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朝晖、何丽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各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东、黄歆怡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借款本金1,859,600元,并共同支付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9,768.77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上海浩定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肖传惠、徐晓玲、沈俊、徐琴、刘朝晖、何丽容、陈美芳、刘海翰、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64元、公告费820元,合计诉讼费23,284元(原告已预缴)由张开东、黄歆怡等十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