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高士贵诉被告安宏、白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士贵,安宏,白连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高士贵,住承德市。被告安宏,住承德市。被告白连江,住承德市。原告高士贵诉被告安宏、白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安宏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3月1日起到2014年6月1日止,被告安宏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并由本案另一被告白连江为被告安宏提供担保。协议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虽写明了被告安宏的住址“承德市双桥区马市街油房胡同1号楼207号”、被告白连江的住址“承德市双桥区小溪沟小区南1号楼1单元102室”,但本院未能向被告安宏、白连江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安宏、白连江的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士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立靖审判员 何洪涛审判员 崔海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钱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