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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再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史俊杰、罗进卿与王新停及王新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史俊杰,罗俊卿,王新明,王新停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再终字第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史俊杰,男。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罗俊卿,男。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辰,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诉人)王新停,男。委托代理人李跃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王新明,男。上诉人史俊杰、罗进卿与被上诉人王新停及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王新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09)郏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王新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平民三终字第362号民事裁定,准许王新停撤回上诉。后王新停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1月24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平检民(行)监(2014)4104000008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平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指令郏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郏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郏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史俊杰、罗进卿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俊杰、罗俊卿及委托代理人张子辰,被上诉人王新停及委托代理人李跃刚到庭参加诉讼。王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史俊杰、王新明、罗进卿诉称,2005年史俊杰为借款人,王新明、罗进卿为担保人向郏县信用社借款八万元,投入到王新停经营的“上海露森装饰材料黄道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请求判令王新停偿还我们本金八万元及利息。一审被告王新停辩称,其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我与三被告以及另外四个人均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八人没有把公司单独交给我,也没有把公司的债权债务交给我,该八万元应由开设公司的八位股东共同偿还,应驳回原告的请求。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与李某甲、李某乙、李丙、孙某某共同出资,于2005年4月成立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并制定了公司章程。2005年9月19日,以三原告的名义在郏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八万元,该款借出后,原告王新明使用一万元,投入公司七万元,后公司因故停止经营。2006年6月11日,股东王新停、史俊杰、李某甲、李某乙、罗进卿、李丙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一、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于二零零六年五月底终止原公司《公司章程》法定条款,解散公司,解除相关条约程序。二、公司自二零零五年五月至二零零六年五月底,经营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包括呆账由原股东承担各自股金的百分之十,剩余部分由经营者承担。最终股额以会计账公布数字为准。三、返还股金,采取以销返股的办法,提供产品有承担经营者负责,返还比例按销售额的百分之三十提取,但必须为现金提货,直到提完剩余股金为止。四、原公司除股金外的债权债务由承担经营者负责,原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和一切库存归经营者所有。五、在四年内如原剩余股金未提完者,由经营者于二零一零年五月底前偿还完毕。六、原股东销售,按出厂价格执行。七、原欠管理人员工资以及垫支款于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底前还清。此协议一式八份,原股东各执一份。原股东剩余股金,李某乙36000元,史俊杰36000元,李某甲18000元,罗进卿18000元,李丙18000元,孙某某18000元,王新明11700元。经营者王新停(签字),原股东:史俊杰、李某甲、李某乙、罗进卿、李丙(签字),2006年6月11日”。以三原告的名义在郏县农村信用社借款的八万元,于2006年2月27日偿还了2006年2月19日以前的利息外,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2009年3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史俊杰、王新明、罗进卿偿还借款八万元本息。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郏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史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其在郏县农信社所借款项八万元及利息(利率按9‰计算,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的40%至款还清之日止)。二、罗进卿、王新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2009)郏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新停偿还欠其本金八万元及利息,史俊杰提供了协议一份,注明公司于2005年在信用社贷款七万元,当时董事长王新停因个人在信用社有到期未清偿债务,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贷款,故公司以史俊杰等三人的名义办理了这笔贷款。2006年6月,因种种原因,该公司转归王新停个人所有,债权债务由王新停个人负责。一年来,王因缺乏资金,无法经营,更无法偿还到期七万元贷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因公司转归王新停个人所有,债权债务由其本人负责。史俊杰等三人对此笔贷款负有督促其归还的义务。二、王新停负责清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八万余元。负责清还公司原欠房租15000元和徐某、罗某某等人工资及其他欠款(附表)。三、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史俊杰、王新停(签字),2007年6月28日。对该协议,被告王新停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的第一页是伪造的,且伪造的借款数额与起诉额不对,该页“史俊杰负有督促其还款的义务”不合法。但被告王新停不申请鉴定。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有该公司所制定的章程佐证。在成立公司初期,以三原告的名义在郏县农信社借款80000元,该款借出后,投入公司七万元,原、被告陈述一致。后公司停止经营,2006年6月11日由王新停、史俊杰、李某甲、李某乙、罗进卿、李丙签订协议一份,解散公司,解除相关条约,原、被告陈述一致。虽然公司解散后未进行清算,但原告史俊杰与被告王新停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注明了该公司转归王新停个人所有,债权债务由王新停个人负责。并约定被告王新停负责清还信用社贷款本息,故该七万元借款应由被告王新停负责偿还。现生效的(2009)郏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借款由史俊杰、王新明、罗进卿偿还,故被告王新停应当将借款偿还给史俊杰等三人。原告史俊杰、王新明、罗进卿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其本金八万元本息,因该款从信用社借出后,只投入公司7万元,且双方陈述一致,故三原告请求偿还八万元,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新停辩称之理由,因原告史俊杰与被告王新停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已经注明了公司归王新停个人所有,债权债务由其个人负责,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郏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史俊杰、王新明、罗进卿现金七万元及利息(利率按9‰计算,从2006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838号民事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被告王新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史俊杰、王新明、罗进卿现金七万元及利息(利率按9‰计算,从2006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史俊杰名义所贷八万元,于2006年2月27日付利息3672元,止息日为2006年2月19日;2007年6月30日付利息11361.60元,止息日为2007年6月29日。原付利息3672元是以公司名义按本金八万元给付的。一审法院显然在利息给付起算日期及应该给付的数额上,计算不当;二、王新停提供了复印于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卷宗第55-56页的协议一份,史俊杰在检察机关询问时承认协议是真实的,其在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供的协议是自己伪造的,显然伪造的协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三、2006年6月11日,股东王新停、史俊杰、李某甲、李某乙、罗进卿、李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解散公司,并在协议中列明了各个股东剩余的股金数额,足以证明公司解散后已经进行清算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解散后并未进行清算显然不当。申诉人王新停称,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采信史俊杰伪造的协议条款,判决让申诉人还款。无奈之下申诉人只有接受错误的判决,后于2013年10月持该判决书起诉李某乙等四位股东侵权,并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24.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李某乙出示了2007年6月28日申诉人与史俊杰签订的真实协议。申诉人撤诉并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法院依据真实协议撤销原判决,驳回史俊杰等人的请求,让史俊杰偿还信用社八万元本息。被申诉人史俊杰辩称,2007年6月28日,王新停、史俊杰签订转让协议属实。在原审中出示的确实是改动的协议,原因是王新停不讲诚信在先,被申诉人用不诚信的方法回击。这份协议虽然是真实的,但签字后因其他股东反对,根本没有生效和履行,王新停根本未持有该协议。公司还是王新停的,应由王新停偿还信用社八万元本息。被申诉人罗进卿辩称,同意史俊杰的辩称意见。被申诉人王新明缺席无答辩。郏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一致。即王新停、史俊杰、罗进卿、王新明与李某甲、李某乙、李丙、孙某某等八人共同出资,于2005年4月成立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经营过程中,2005年9月19日,以史俊杰为借款人,王新明、罗进卿为担保人在郏县农村信用社借款8万元。该款借出后,王新明使用1万元,投入公司7万元。2006年6月11日,股东王新停、罗进卿等六人签订转让协议,将该公司转让归王新停所有,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王新停负责偿还。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郏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史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其在郏县农信社所借款项八万元及利息(利率按9‰计算,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的40%至款还清之日止)。二、罗进卿、王新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2009)郏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正在执行过程中。另查明:1、王新停提供了2007年6月28日王新停、史俊杰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公司于2005年在信用社贷款七万元,当时董事长王新停因个人在信用社有到期未清偿债务,无法以自己名义贷款,故公司以史俊杰的名义办理了这笔贷款。2006年6月,因种种原因,该公司转归王新停个人所有,债权债务由王新停个人负责。一年来,王因缺乏资金,无法经营,更无法偿还到期七万元贷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所有机器设备、成品、原材料、工具等统归史俊杰所有。二、史俊杰负责清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八万余元。负责清还公司原欠房租15000元,徐某、罗某某等人工资及其他欠款(附表)。三、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史俊杰、王新停(签字),2007年6月28日。”该协议签订前,即2007年6月23日,史俊杰将股东召集其家,商量先把公司转让给自己之事。后又单独与王胜恩口头达成一致,即以10.8万元价款将公司转让给王胜恩。后王胜恩因故放弃接收公司。王新停对史俊杰与王胜恩商量转让公司之事不知情。后公司停业至今。2、该笔贷款付息情况:2006年2月27日以公司名义按8万元本金付利息3672元,止息日为2006年2月19日;2007年6月30日以王新明个人名义按八万元本金付利息11361.60元,止息日为2007年6月29日。至此,经与郏县农村信用社核实,2006年6月29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且无重复计息。3、从2006年6月11日,史俊杰等合伙人与王新停签订的转让协议看,公司已经进行了清算。郏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综合(2009)郏民初字第366号案、(2009)郏民初字第838号案、(2013)郏民初字第1353号案及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等八人共同投资,成立了公司。经营过程中,以史俊杰为借款人,王新明、罗进卿为担保人,向郏县农村信用社借款8万元属实,并经(2009)郏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虽然2006年6月11日,王新停与史俊杰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将公司转归王新停所有,公司的债权债务转归王新停承担。但2007年6月28日,王新停与史俊杰又签订了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一、所有机器设备、成品、原材料、工具等统归史俊杰所有。二、史俊杰负责清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八万余元。负责清还公司原欠房租15000元,徐某、罗某某等人工资及其他欠款(附表);三、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史俊杰、王新停(签字)”。对该协议,是王新停、史俊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在协议上签字。合同已经签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史俊杰与王胜恩以10.8万元价款达成转让公司之口头协议因故未履行,但此协议是史俊杰、王胜恩二人之间的协议,因王新停不知情,故不能对抗王新停与史俊杰签订的协议效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转移的规定,史俊杰等人欲将该笔债务转由王新停偿还,未经债权人郏县农村信用社同意。据此,史俊杰等人要求让王新停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史俊杰、罗进卿、王新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史俊杰、罗进卿、王新明承担。史俊杰、罗进卿上诉称,郏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协议合伙财产归王新停所有,解散合伙时进行了清算,债务应由王新停承担,故应判决王新停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请求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王新停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9%计算,从2005年9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息3672元)。被上诉人王新停辩称,郏县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史俊杰、王新明、罗进卿、王新停与李某甲、李某乙、李丙、孙某某共同出资,于2005年4月成立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并制定了公司章程。2005年9月19日,以史俊杰为借款人,王新明、罗进卿为担保人在郏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八万元,该款借出后,王新明使用一万元,投入公司七万元,后公司因故停止经营。2006年6月11日,股东王新停、史俊杰、李某甲、李某乙、罗进卿、李丙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一、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于二零零六年五月底终止原公司《公司章程》法定条款,解散公司,解除相关条约程序。二、公司自二零零五年五月至二零零六年五月底,经营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包括呆账由原股东承担各自股金的百分之十,剩余部分由经营者承担。最终股额以会计账公布数字为准。三、返还股金,采取以销返股的办法,提供产品有承担经营者负责,返还比例按销售额的百分之三十提取,但必须为现金提货,直到提完剩余股金为止。四、原公司除股金外的债权债务由承担经营者负责,原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和一切库存归经营者所有。五、在四年内如原剩余股金未提完者,由经营者于二零一零年五月底前偿还完毕。六、原股东销售,按出厂价格执行。七、原欠管理人员工资以及垫支款于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底前还清。此协议一式八份,原股东各执一份。原股东剩余股金,李某乙36000元,史俊杰36000元,李某甲18000元,罗进卿18000元,李丙18000元,孙某某18000元,王新明11700元。经营者王新停(签字),原股东:史俊杰、李某甲、李某乙、罗进卿、李丙(签字),2006年6月11日”。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3月27日起诉至郏县人民法院,请求史俊杰、王新明、罗进卿偿还其借款八万元本息。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郏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判决:史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其在郏县农信社所借款项八万元及利息(利率按9‰计算,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的40%至款还清之日止);罗进卿、王新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2009)郏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另查明:王新停提供了2007年6月28日王新停、史俊杰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公司于2005年在信用社贷款七万元,当时董事长王新停因个人在信用社有到期未清偿债务,无法以自己名义贷款,故公司以史俊杰的名义办理了这笔贷款。2006年6月,因种种原因,该公司转归王新停个人所有,债权债务由王新停个人负责。一年来,王因缺乏资金,无法经营,更无法偿还到期七万元贷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所有机器设备、成品、原材料、工具等统归史俊杰所有。二、史俊杰负责清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八万余元。负责清还公司原欠房租15000元,徐某、罗某某等人工资及其他欠款(附表)。三、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史俊杰、王新停(签字),2007年6月28日。”还查明:八合伙人对该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以及该企业的资产状况和经营盈亏状况等至今没有进行过清算。本院二审认为,史俊杰、王新停等八人共同出资成立公司,虽然该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该合伙体进行了实际经营。合伙企业的设立与解散,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表决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合伙企业解散时,全体合伙人必须先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企业的资产状况、经营盈亏等进行清算,在对企业清算完毕后,方可解散合伙体,另外在解散合伙体和转让合伙企业时各合伙人必须明确表达并形成一致意见。而本案所涉合伙体解散进行转让时,对合伙体的债权债务、企业资产状况、经营盈亏以及财务状况等没有进行清算,且部分合伙人在合伙体转让的协议书上至今也没有签字明确表达意见。综上,在此情况下,史俊杰、王新明、罗进卿作为合伙体的成员,在合伙体没有进行清算、在部分合伙人对合伙体转让没有签署明确书面意见的情况下,对合伙体的债务就以其中一合伙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09)郏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史俊杰、罗进卿、王新明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平审判员  武炳耀审判员  张占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谱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