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魏士连与农夫山泉(淳安坪山)有限公司、胡宾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士连,农夫山泉(淳安坪山)有限公司,胡宾,黄家启,陆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士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夫山泉(淳安坪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经济开发区曙光路。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家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永华。上诉人魏士连因与被上诉人农夫山泉(淳安坪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胡宾、黄家启、陆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木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农夫山泉公司(甲方)与怡亚通公司(乙方)签订2012年度农夫山泉系列产品特约经销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为农夫山泉系列产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传统经销商;乙方必须与经销区域内甲、乙双方认可的所有转送分销商签订转送分销协议,乙方保证在甲方授权的经销区域内设立转送分销商2个以上,若乙方未达到上述要求,甲方有权缩小乙方经销区域,甚至取消乙方经销商资格;款到发货,通过银行结算,乙方应先将金额货款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分销商管理,乙方下辖转送分销商依据价格体系所享有的季节价格折扣由乙方根据甲乙双方确定的折扣额给予,甲方每季度依据手机订单计算转送分销商的季度价格折扣,并于15日提供乙方转送分销商季度价格折扣清单,由乙方于20日前将季度价格折扣以实物产品方式支付给转送分销商,甲方于25日前将折扣返还乙方账户;经甲方查实,乙方存在更改、截留、吞并转送分销商利益等违法行为,乙方除补足分销商相应利益外,第一次以查实金额的10倍扣罚,第二次及以上,以查实金额的30倍扣罚,并有权取消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一切待遇,甚至取消乙方经销商资格;涉及任何市场或促销活动的产品代垫或利益减让,乙方必须与转分销商以书面协议约定权利义务,若涉及产品代垫和归还,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与转送分销商间因促销等形成的代垫产品或利益纠纷等与甲方无涉。2013年4月13日,怡亚通公司的李前伟出具证明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苏州美猴王批发部所欠货款人民币40000元,下游代垫费用凭证约人民币35000元,怡亚通公司未支付2012年发货1%返点7700元。至此,苏州美猴王与怡亚通公司不再有任何债务关系,所有债权债务结清。2013年10月24日,怡亚通公司致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怡亚通-农夫苏州新区项目说明函》,该函载明:怡亚通公司与农夫山泉公司自2011年5月在江苏苏州、南京等区域经营合作,2012年8月停止合作。目前除苏州新区未关户外,其他区域均已完成关户、款项返还。现将苏州新区情况说明如下:一、我司苏州新区账户预付款余额43738.43元,折扣费用金额58269.2元,合计金额102007.63元,该金额与贵司对账单数据一致,并经双方财务确认。二、自2012年8月我司苏州新区账户,下游客户除苏州达味、苏州美猴王外,无其他未清理客户往来账务。苏州达味、苏州美猴王处理情况如下:1、2013年5月17日支付苏州达味客户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销售返利,并经达味客户签字确认无其他往来账务。2、截止2013年4月,苏州美猴王欠我司货款173745.7元,我司自2012年11月份起多次追缴所欠货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辞不给予支付。2013年4月17日经美猴王老板、贵司业务主管胡宾、我司业务三方协商确认:(1)苏州美猴王交付40000元现金给怡亚通,冲还前期发货欠款;(2)苏州美猴王代垫下游35000元冲销前期发货欠款,此款项农夫公司已支付给怡亚通公司;(3)苏州美猴王所欠其他款项98700元,冲销其他未尽费用和返利,剩余款项作为怡亚通债务豁免;(4)上述达成协议已经双方确认,并当场支付款项,美猴王与怡亚通不再有任何债务关系,所有债权债务结清。基于以上,怡亚通与贵司新区往来帐务清晰明确,下游所有分销商、客户所有费用、款项已结清。因此,请贵司尽快返还我司新区账户款项。原审另查明,魏士连系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美猴王食品经营部的个体业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农夫山泉公司、胡宾、黄家启、陆永华是否应支付魏士连代垫费用35000元。魏士连认为,其系农夫山泉公司的分销商,胡宾代表农夫山泉公司与其签订过合同,胡宾、黄家启、陆永华在其处拿了3197箱农夫山泉水,金额35000元,故农夫山泉公司、胡宾、黄家启、陆永华应支付其货款35000元。为此,魏士连提供如下证据:一、送货单若干及记载的凭证,以证明胡宾、黄家启、陆永华等代表农夫山泉公司从魏士连处拿走了3197箱农夫山泉水,货款35000元。二、胡宾、黄家启、陆永华等签字的汇总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胡宾、黄家启、陆永华等代表农夫山泉公司从魏士连处拿走了3197箱农夫山泉水。三、2013年4月13日怡亚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以证明魏士连是农夫山泉公司的分销商,魏士连为农夫山泉公司的业务员代垫了3197箱农夫山泉水,价值35000元。农夫山泉公司、胡宾、黄家启、陆永华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魏士连提供的汇总凭证是复印件,且系魏士连单方手写的流水账,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对证明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魏士连所主张的事实,相反,该证据反证了以下两点:1、与魏士连发生直接业务往来的是农夫山泉公司的经销商怡亚通公司,货款、下游代垫费用、发货返点均由怡亚通公司结算给魏士连;2、该证明也反映了怡亚通公司与魏士连已经结清了收据中提到的下游代垫费用35000元,并且收回了代垫费用原始凭证。农夫山泉公司认为,魏士连与怡亚通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其与魏士连未发生关系,提供证据如下:一、农夫山泉公司与怡亚通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经销合同及对账单,证明怡亚通公司是其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等区域的总经销商,魏士连是怡亚通公司的分销商,魏士连与农夫山泉公司不直接发生业务关系。二、2013年10月24日,怡亚通公司出具的怡亚通-农夫苏州新区项目说明函,证明魏士连与怡亚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魏士连主张的代垫费用35000元由怡亚通公司与其结算。三、怡亚通公司出具的苏州美猴王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美猴王与怡亚通公司2012年2月合作以来,共发生金额775497.5元,回款601751.8元,至2013年3月欠货款173745.7元。2、上述所欠款项,怡亚通公司自2012年8月就开始追收欠款,美猴王一直以垫付费用未与农夫核对清楚为由拒付所欠货款。3、2012年12月底,经怡亚通公司业务张有库、农夫业务胡宾与美猴王核对,美猴王代怡亚通垫付下游客户费用约35000元。4、2012年4月14日,经怡亚通、美猴王、农夫业务胡宾协商就下面事项达成一致:(1)美猴王交付40000元现金给怡亚通,冲还前期发货欠款;(2)美猴王代垫下游35000元冲销前期发货欠款,由怡亚通公司向农夫公司收取35000元;美猴王所欠其他款项98700元,冲销其他未尽费用和返利,剩余款项作为怡亚通债务豁免。基于以上,美猴王与怡亚通不再有任何债务关系,所有债权债务结清。证明其与魏士连不直接发生买卖业务关系,怡亚通公司与魏士连发生买卖关系。魏士连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不能证明美猴王拿原始凭证抵掉怡亚通公司货款。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清楚,不予确认。胡宾质证认为,对农夫山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是真实的。原审审理中,魏士连申请追加李前伟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以上事实,由证明收据、客户送货单、农夫山泉公司与怡亚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及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魏士连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农夫山泉公司、胡宾、黄家启、陆永华立即返还其货款3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农夫山泉公司、胡宾、黄家启、陆永华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农夫山泉公司与怡亚通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由怡亚通公司为农夫山泉公司经销农夫系列产品,魏士连为怡亚通公司的分销商。魏士连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农夫山泉公司直接存在买卖关系及胡宾、黄家启、陆永华在其处提取价值35000元的农夫山泉水3197箱的事实,魏士连要求农夫山泉公司、胡宾、黄家启、陆永华支付货款35000元及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魏士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元,由魏士连负担。上诉人魏士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第一,魏士连提供的原始证据系农夫山泉业务员书写的流水借贷明细,即使没有汇总复印件凭证,也能证明诉争3197箱农夫山泉水系农夫山泉公司业务员胡宾、黄家启、陆永华从其处所借。第二,魏士连是农夫山泉公司的分销商,所以农夫山泉公司的业务员才配备送货单给其送货。第三,从(2013)吴木商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中可看出,农夫山泉公司、胡宾、黄家启、陆永华同时和好多批发部打交道。2012年2月,胡宾找到魏士连,要求其为农夫山泉公司销售系列产品、提供进货商客源及相关信息、为胡宾手下业务员(黄家启、陆永华等)所跑超市小店等客户提前代垫农夫山泉水堆费和陈列费。胡宾代表农夫山泉公司向魏士连承诺胡宾负责范围内的销售总量按1%返利,每月一并发放。但魏士连每月多次要求发放其提前为业务员做业务支付的农夫山泉水的费用,但均被推脱,胡宾还多次殴打其。第四,从(2014)吴木民初字第528号、(2014)吴木民初字第312号、(2014)吴木民初字第0135号等判决书均可看出魏士连讨要血汗钱的经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魏士连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农夫山泉公司、胡宾、黄家启、陆永华承担。被上诉人农夫山泉公司辩称:其与魏士连从未发生过业务买卖关系,魏士连系怡亚通公司的分销商,涉及到产品的代垫费用,均由魏士连与怡亚通公司结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宾、黄家启、陆永华未作答辩。二审另查明,2013年4月13日,怡亚通公司的李前伟出具证明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苏州美猴王批发部所欠货款人民币40000元,下游代垫费用凭证约人民币35000元,怡亚通公司未支付2012年发货1%返点7700元。至此,苏州美猴王与怡亚通公司不再有任何债务关系,所有债权债务结清。上述证明收据由魏士连提供。二审再查明,怡亚通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苏州美猴王情况说明,载明:…4、2012年4月14日,经怡亚通、美猴王、农夫业务胡宾协商就下面事项达成一致:(1)美猴王交付40000元现金给怡亚通,冲还前期发货欠款;(2)美猴王代垫下游35000元冲销前期发货欠款,由怡亚通公司向农夫公司收取35000元;美猴王所欠其他款项98700元,冲销其他未尽费用和返利,剩余款项作为怡亚通债务豁免。基于以上,美猴王与怡亚通不再有任何债务关系,所有债权债务结清。魏士连对怡亚通上述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因魏士连向原审法院提交胡宾、黄家启、陆永华等签字的汇总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胡宾、黄家启、陆永华等代表农夫山泉公司从其处拿走3197箱农夫山泉水。本院要求魏士连提交上述汇总凭证原件,魏士连主张因胡宾打电话叫李前伟拿走上述汇总凭证原件,故其无法提供。上述事实,有证明收据、情况说明、当事人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农夫山泉公司、胡宾、黄家启、陆永华是否应向魏士连返还其代垫货款35000元。本院认为,魏士连虽主张其系农夫山泉公司的分销商,与农夫山泉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关系,且其与怡亚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魏士连于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其与农夫山泉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或与农夫山泉公司结算的相关财务凭证。从魏士连提交的怡亚通公司李前伟出具的收据来看,魏士连与怡亚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收据与魏士连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对魏士连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要求魏士连提供胡宾、黄家启、陆永华等签字的汇总凭证原件,其未能提供。魏士连虽主张系因胡宾让李前伟拿走上述汇总凭证原件,故其无法提供。但怡亚通公司李前伟出具的收据内容表明,上述原件已由美猴王魏士连交给李前伟,从而清算美猴王与怡亚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结合怡亚通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苏州美猴王情况说明显示,美猴王代垫下游35000元已冲销其前期发货欠款。现魏士连再向农夫山泉公司、胡宾、黄家启、陆永华主张其代垫费用3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魏士连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上诉人魏士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