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4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与刘永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49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9573—7。负责人王遇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速翼(特别授权),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蹇如贵(一般授权),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洪,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洪学芬(刘永洪之妻,一般授权),女,1976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綦江支行”)诉被告刘永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綦江支行之委托代理人何速翼、蹇如贵和被告刘永洪之委托代理人洪学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綦江支行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用购买的位于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22号1幢3单元1—1房屋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213房地证2013字第018995号,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按月等额偿还本息,约定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9.17%,借款逾期年利率按约定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为11.921%。合同违约责任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并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贷款人为追偿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放贷25万元。但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已累计13次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由于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决定宣布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立即到期;2、被告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232447.93元及截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7625.13元,并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含复利)至款还清时止;3、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4、律师代理费12100元由被告负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洪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偿还了部分,一次性偿还较困难,只能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工行綦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的被告刘永洪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家居]字[重庆]行[綦江]支行(2014)年(000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装修住房;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前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洪学芬的账户(开户行:工行,账号:6222023100085664527),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计算公式略)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以下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户名:刘永洪,账号:6215583100000151804,开户行:工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前述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前述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发生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十一项情形的,则构成借款人违约(详见合同第十四条);借款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措施(详见合同第十四条);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该清单载明:抵押人刘永洪,抵押房产权属证书213房地证2013字第018995号,建筑面积111.23㎡,抵押房产地址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22号1幢3单元1—1),《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费、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发生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情形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2014年3月6日,被告刘永洪作为甲方(抵押人)与作为乙方(抵押权人)的原告工行綦江支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3日,抵押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3日;被告刘永洪以其所有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22号号1幢3单元1—1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213房地证2013字第018995号,建筑面积111.23㎡)设定抵押权作为刘永洪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前述《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取得了证号为213房地证(押)2014字第00644号他项权证。2014年3月12日,原告工行綦江支行向被告刘永洪发放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刘永洪;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金额为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3月12日,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3月12日;起息日为2014年3月12日;基准利率为6.55%(年利率),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9.17%(年利率),借款逾期利率为11.921%(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按月。前述借款发放给被告刘永洪后,被告刘永洪未按约定按月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永洪已累计13次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采取宣布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的措施,由于原告无据举示其已采取了宣布前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的措施,原告表示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视为向被告宣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之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日起为2015年8月12日。2015年1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甲方)与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委托代理清收个人类贷款清单》(见附件,含本案被告刘永洪贷款)采取诉讼、非诉等方式代理甲方进行清收,以确保甲方收回贷款本息、诉讼费用垫款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2015年6月12日,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指派律师蹇如贵作为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2015年8月19日,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2100元并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发票号码:02449563)。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刘永洪已累计17次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2447.93元,利息7625.13元。审理中,原告请求将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立即到期作为事实予以认定,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立即到期之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綦江支行向本院提交并举示的被告刘永洪的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13房地证2013字第018995号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工行綦江支行出具的支付凭证、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开具的02449563号发票、原告工行綦江支行出具的截至2015年8月21日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等证据,以及原告工行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永洪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綦江支行与被告刘永洪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和原告取得的他项权证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250000元贷款及时发放给了被告,由于被告刘永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约定有权宣布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原告在审理中表示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作为其向被告宣布前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之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32447.93元及截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7625.13元,并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含复利)至款还清时止之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永洪以其所有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22号号1幢3单元1—1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213房地证2013字第018995号,建筑面积111.23㎡)设定抵押权作为其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且在原告宣布前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后被告刘永洪仍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前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请求其有权对前述抵押房产处置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加之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也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1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洪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借款本金232447.93元及截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7625.13元,并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含复利)至款还清时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有权就被告刘永洪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22号号1幢3单元1—1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213房地证2013字第018995号,建筑面积111.23㎡)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刘永洪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支付律师费12100元。如果被告刘永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0元,由被告刘永洪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刘永洪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