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执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秀焕与宋永昌、童小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秀焕,宋永昌,童小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384号申请执行人郭秀焕,女,汉族,1956年5月1日出生,温泉县塔秀乡农民,温泉县塔秀乡扎垦布拉格村开放巷19号。被执行人宋永昌,男,蒙古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北京路***号。被执行人童小涛,女,壮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住博乐市北京路***号。本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郭秀焕与被执行人宋永昌、童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执行标的为51293元,未执行标的为51293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宋永昌、童小涛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郭秀焕发现被执行人宋永昌、童小涛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都克 加甫审判员 迪力木拉提审判员 帕   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才龙 巴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