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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桂春、李玉连等与林志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黄桂春,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万丈村卧龙垌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4525271982********。原告李玉连(黄桂春的妻子),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万丈村卧龙垌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4525271981********。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春林,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辉,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刚,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桂春、李玉连与被告林志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玉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旋龙、陈春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飞担任记录。原告黄桂春、李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泉、被告林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桂春、李玉连诉称,2015年1月30日18时左右,原告四岁的小女孩黄秋雅从被告管理使用的塘水路边经过时,不小心掉下被告塘水里,原告发现后立即打捞上来送往陆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经医院请救无效死亡。被告经营的塘水水深约2.5米,该塘水周边没有任何防护栏,小孩从塘水边公路经过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公路旁边挖塘水,塘水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女儿黄秋雅从被告管理的塘边公路经过时,掉下塘水里溺水而死亡,被告应承担此次事件次要责任的30%。此次事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27418元。被告应承担本案总经济损失的30%,即赔偿原告款158225.40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身份;2、陆川县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租房居住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与黄秋雅系父母女关系;4、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系夫妻关系;5、陆川天真幼儿园证明1份,证明原告女孩黄秋雅在陆川天真幼儿园读书;6、收据4张,证明黄秋雅在陆川天真幼儿园读书收费情况;7、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黄秋雅溺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8、户口注销单1份,证明黄秋雅户口己注销;9、事件现场照片6张,证明被告经营的鱼塘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置;10、陆川县温泉派出所和温泉镇万丈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女孩黄秋雅在被告林志辉的鱼塘边玩耍时,失足在林志辉鱼塘溺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林志辉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其鱼塘养鱼不存在违法行为,也没有存在违反某种法律义务;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没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监护不到位以及死者本身原因造成的;死者的死亡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被告在鱼塘养鱼没有违法性。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纠纷案件,被告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以及特殊保障义务,被告管理该鱼塘己经很久,不应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之前也从没有发生过类似的意外事件;被告使用的鱼塘的半圆型行人道不是原告及死者日常必经之路,鱼塘北边仍然住有七八户人家,到目前都没有发生过类似的意外事件,原告居住的地方距离被告鱼塘有七八百米,并且被告鱼塘西边挂有安全警示标志,是众人所知道的事实,原告女儿溺水死亡不能归结于被告的责任。本案除了具备损害结果之外,其他民事侵权四要素中有三要素均不具备,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志辉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8书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7、9、10书证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温泉镇长安社区无权证明原告居住情况;证据7疾病证明书只能证明黄秋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能等于受害人在现场死亡;证据9现场照片只能证明鱼塘座落位置及鱼塘周边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0温泉派出所和温泉镇万丈村民委员会证明只能说明到现场看到的情况;证据5、6书证由法院认定。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认证如下:对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7、9、10书证均有异议,因证据2原告居住地不属温泉镇长安社区管理,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6、7、9、10书证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这些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这些证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0日18时左右,原告的女儿黄秋雅在被告管理使用的鱼塘路边玩耍时,不慎掉下被告使用的鱼塘里,原告寻找发现后立即打捞送往陆川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请救无效死亡。发生事件鱼塘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万丈村卧龙垌村民小组,1983年分田到户时,该组将鱼塘分给被告林志辉户养鱼管理使用至今,该鱼塘面积约0.6亩,水深约1.1米,鱼塘东边有一条村民出入的小公路。鱼塘周边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栏,溺水事件发生前,鱼塘四周也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夫妇于2012年2月3日在陆川县温泉镇万丈村卧龙垌村民小组租房居住至今,主要经济来源在陆川县城区打工维持生活。黄秋雅(2011年5月30日)随其父母亲租房居住,事发时黄秋雅是陆川县天真幼儿园学生,事发鱼塘距离村庄和天真幼儿园较近。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和2014年8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23305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月×6个月);合计487418元。本院认为,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安全、身体××,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鱼塘的使用人、管理人,却没有在醒目的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主观上存在过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致使黄秋雅掉下鱼塘溺水死亡,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此次事件次要责任为宜。两原告作为小孩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黄秋雅掉下鱼塘溺水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法有理,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应承担此次事件责任的15%为宜,即赔偿原告损失73112.70元(487418元×15%),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本案事件被告所负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总经济损失为77112.70元(73112.70元+4000元)。至于被告抗辩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辉应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112.70元给原告黄桂春、李玉连。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己预交1675元),由原告黄桂春、李玉连负担1786元,被告林志辉负担1564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玉文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孔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