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忠友、邱美琼与袁锋、胡高荣、龙勇、泸州景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忠友,邱美琼,袁锋,龙勇,胡高荣,泸州景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81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夏忠友。原告邱美琼。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彬,四川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锋。委托代理人赵石琼,系被告袁锋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勇。委托代理人杨敏,系被告龙勇的妻子。被告胡高荣。被告泸州景程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73287-5。法定代表人:刘文才。住所:泸县嘉明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梁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472880-3。法定代表人:张晓虎,该公司总经理。住所: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委托代理人张再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万林,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忠友、邱美琼诉被告袁锋、龙勇、胡高荣、泸州景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卿乐洪为本案被告,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夏忠友、邱美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彬,被告袁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才金、赵石琼,被告龙勇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胡高荣,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再君、李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袁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搭乘二原告之女夏某甲,从金龙往官渡方向行驶,行至金龙乡塘坡村四组路段同对面来车会车时,因摩托车车速过快且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摔倒滑行至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胡高荣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袁锋受伤、夏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高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夏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夏某甲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龙勇系该摩托车车主,将该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袁锋驾驶,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其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袁锋、胡高荣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二原告之女夏某甲死亡,且被告胡高荣系被告物流公司员工,故被告袁锋、龙勇、胡高荣、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被告袁锋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夏某甲生前并未上班,一直与被告袁锋到处玩耍;夏某甲也未在鹭岛国际居住,长期住在老家或者住在被告袁锋的叔叔家。夏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身份进行核算。被告龙勇辩称:被告龙勇于2005年10月1日购买的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以旧换新折价给卿某某1000元,并购买一辆新摩托车。故被告龙勇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胡高荣答辩:以被告物流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物流公司答辩: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夏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身份进行核算。我公司已购买交强险、第三责任险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已垫付丧葬费16800元、赔付50000元、尸体检验及鉴定费3000元、医疗费32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夏俊是农村人口,应当按照户籍身份计算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袁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二原告之女夏某甲,从金龙往官渡方向行驶,行至金龙乡塘坡村四组路段同对面来车会车时,因摩托车车速过快且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摔倒滑行至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胡高荣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袁锋受伤、夏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高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夏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5日,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夏某甲死因及死亡方式作出鉴定,认为夏某甲系左胸多肋粉碎性骨折、血气胸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4月7日,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统及制动系统作出鉴定,认为:1、该车事故前转向系统存在安全隐患;2、未发现该车事故前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两次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垫付。川EP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注销状态、未购买保险。同时查明,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实际使用人系被告胡高荣,该车于2012年12月27日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被告胡高荣持有A2驾照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另查明,原告夏忠友所欠泸州市三道桥殡仪馆的丧葬费16800元,已由被告物流公司垫付。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夏忠友赔偿款50000元,被告袁锋已支付原告夏忠友20000元。被告物流公司垫付死者夏俊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的医疗费329元。再查明,被告龙勇于2005年10月1日购买的二轮摩托车,被告龙勇于2010年5月以旧换新、将该车折价1000元出卖。该车于2014年2月26日注销。还查明,死者夏某甲系原告夏忠友及邱美琼之长女,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未婚。上述事实,有死者夏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七份(分别由泸州市江阳区龙驰社区出具一份、泸县海潮镇陈湾十组出具一份、陈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三份、泸县海潮镇高寨学校出具一份、泸州市鼎大物业公司出具一份)、个人用工协议、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二份、丧葬费收据及欠条、收条二份、医疗发票、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保险单复印件、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管所业务查询单、询问笔录三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和损害事实无异议。现对主要争议评判如下:1、按农村或城镇标准计赔问题。死者夏某甲系农村户籍,所举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小区物业公司及泸州市江阳区龙驰社区出具的证明、夏某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死者夏某甲生前在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夏某乙家里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个体工商户雷某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雷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足以证明夏某甲生前在雷某某处销售汽车配件满一年的事实。但是夏某甲每月工资仅二千元左右,且夏某甲事故发生时年仅16周岁、未婚,其收入无法视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综上,应当按户籍身份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参加丧葬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鉴定费问题。死者父母及祖母均参与了办理夏某甲的丧葬事宜,其误工费酌情考虑为9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二原告及死者祖母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乘坐飞机的费用以及返程车费,均属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物流公司垫付的16800元丧葬费、3000元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应当一并处理。3、关于被告龙勇的责任问题。被告龙勇于2005年10月1日购买的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5月出卖。该车于2014年2月26日进行注销登记。被告龙勇未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因此龙勇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如下:原告请求依法核定1、丧葬费20897.5元45697元/年÷2=22848.5元(物流公司已垫付16800元)2、死亡赔偿金487620元8803元/年×20年=17606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30000元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435.2元900元5、交通费1000元500元6、鉴定费0元3000元(物流公司垫付)7、医疗费0元329元(物流公司垫付)以上损失共计233637.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33637.5元,首先,依法应由中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82600元(含医疗费100元),(说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与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进行分配,夏某甲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占3/4的比例为110000元×3/4=82500元,医疗赔偿限额占100元);第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33637.5元-82600元=151037.5元,由被告摩托车车主袁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151037.5元×60%=90622.5元,被告袁锋已垫付赔偿款20000元,尚欠原告70622.5元;由被告胡高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51037.5元×40%=60415元,由被告胡高荣与被告物流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已垫付丧葬费16800元、医疗费329元、鉴定费3000元、赔偿款50000元,共计70129元,被告物流公司已垫付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费用为70129元-60415元=9714元。第三、被告胡高荣与被告物流公司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物流公司垫付的费用及超过垫付的部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径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所垫付的费用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82600元-9714元=728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夏忠友、邱美琼损失7062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夏忠友、邱美琼损失728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原告夏忠友、邱美琼承担1000元,被告袁锋承担1897元,被告胡高荣承担1300元、被告泸州景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杰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