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生于1995年5月30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小学,农民,家住巴中市巴州区。2015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安逸酒店附近欲盗窃财物,采取撬、砸车窗玻璃等方式,砸毁车牌为晋EZP2**、浙GYB6**、川A010**、川SJ35**的汽车车窗玻璃,并盗走晋EZP2**汽车内的一部索尼NEX-5CK/S微单相机。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鉴定,涉案的晋EZP2**、浙GYB6**、川A010**、川SJ35**的汽车被损毁的部分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70元、人民币5200元、人民币5980元、人民币1092元;被盗的索尼NEX-5CK/S微单相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7日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谢某处扣押了人民币300元及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郑某某、王某、赵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检验意见、涉案车辆维修票据、涉案相机购买发票、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为盗窃财物而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二、扣押在案人民币3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扣押的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贵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江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