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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一,莒南县发展和改革局临时司机。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慕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一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莒南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南县林业局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宋永刚发生碰撞,造成宋永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一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一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4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一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一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一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钦欣人民陪审员  杨 琨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厉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