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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7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知百草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天佑国康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知百草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天佑国康科技有限公司,李金焕,北京知百草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知百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工业开发区广源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金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燕青,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佑国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9#、10#楼C座1单元1003室。法定代表人赵玉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聚浩,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金焕,女,1955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燕青,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知百草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西大街15号远洋风景家园9号楼4单元902号。法定代表人吴义申。上诉人北京知百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百草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天佑国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国康公司),原审第三人李金焕、北京知百草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百草技术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知百草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原审第三人)李金焕及委托代理人孙燕青、天佑国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聚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知百草技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佑国康公司在一审诉称:天佑国康公司、知百草技术公司、李金焕、辛×等系知百草药业公司的股东。2012年5月29日,知百草药业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伪造股东会决议将知百草技术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李咪56.94%、宋×20%、天佑国康公司20%,将李金焕的股权转让给李咪。后经了解,知百草技术公司在2008年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于2012年5月24日成立清算组;李咪身份系伪造,与李金焕系同一人;股东会决议上天佑国康公司的公章存在被篡改换页情况。故天佑国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二份知百草药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知百草药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知百草药业公司在一审答辩称:涉案公司股东会决议有股东签章,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天佑国康公司要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已超过法定的60日期限。李金焕在一审陈述称:涉案股东会决议加盖了天佑国康公司公章足以证明天佑国康公司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李金焕与李咪确实为同一人,但李咪是否伪造身份证与本案无关;天佑国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知百草药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成立时的股东为李金焕、辛×、天佑国康公司和知百草技术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知百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后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分别出资314万元、10万元、34万元和1342万元。根据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文)字第2013-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的二份知百草药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分别简称决议一、决议二)均各两页,二份股东会决议均存在篡改换页现象。关于决议一、决议二的内容,其中:决议一的第一页载明“2012年5月29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了公司股东会,会议应到4人,实到4人,代表股权100%,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以书面方式通知股东参加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增加新股东李咪、宋×;2.同意股东知百草技术公司在知百草药业公司的非专利技术出资968万元占注册资本56.94%的股权转让给李咪,同意股东知百草技术公司在知百草药业公司的非专利技术出资340万元占注册资本20%的股权转让给宋×,同意股东知百草技术公司在知百草药业公司的非专利技术出资34万元占注册资本2%的股权转让给天佑国康公司;同意股东李金焕在知百草药业公司的货币出资314万元占注册资本18.47%的股权转让给李咪;3.同意修改原章程;决议一的第二页有署名为“辛×、李金焕”的签字和知百草技术公司、知百草药业公司、天佑国康公司的公章。决议二的第一页载明“2012年5月29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了公司股东会,会议应到4人,实到4人,代表股权100%,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以书面方式通知股东参加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变更后重新确认股权为辛×以货币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0.59%,天佑国康公司以货币和非专利技术出资68万元占注册资本4%,李咪以货币和非专利技术出资1282万元占注册资本75.41%,宋×以非专利技术出资340万元占注册资本20%;2.同意修改后的章程;决议二的第二页有署名为“辛×、宋×、李咪”的签字和天佑国康公司公章。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决议一和决议二的第一页均系被篡改换页形成。一审另查一: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及阳谷县公安局大布派出所的证明,李咪(身份证号为×××)与李金焕(身份证号为×××)系重复人员,公安机关已将李咪户口注销。另查二:经一审法院走访调查,就知百草药业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辛×的身份情况,“身份证号为×××的辛×1身份信息系伪造”、存在身份证号为×××的辛×身份信息,且辛×的户口已办理死亡注销。一审再查:2008年10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知百草技术公司营业执照。2012年5月24日,海淀分局作出备案通知书,载明“知百草技术公司,经审查,你单位提交的公司清算组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备案。”清算组成员如下:负责人为刘×,成员为刘×、来×、吴义申”。一审庭审中,天佑国康公司认可决议一、决议二的第二页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因存在被篡改换页现象,故上述两份决议的第一页内容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要求确认涉案二份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知百草药业公司提交知百草药业公司作为甲方(出让人)与乙方(受让人)天佑国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将该公司2%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价格为70万元。知百草药业公司提出该证据可以证明知百草药业公司与天佑国康公司确认由知百草药业公司股东将名下2%的股权转让给天佑国康公司,天佑国康公司认可该协议真实性,提出该协议并非天佑国康公司与股东签订,与本案无关。知百草药业公司提交知百草技术公司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天佑国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知百草技术公司将其在知百草药业公司拥有的部分股权34万元转让给天佑国康公司。天佑国康公司认可该协议真实性,但否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诉讼中,知百草技术公司股东来×向一审法院提交加盖有知百草技术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1份,提出知百草技术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由来×、吴义申、刘×组成的清算组进行了登记备案并进行了注销公告及申明,后于2012年6月份在清理投资时发现在知百草药业公司的1342万元非专利出资被非法转让给李咪,即知百草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焕;并提出系李金焕私刻知百草技术公司的公章签订了相关转让协议,侵害了知百草技术公司的财产权利。李金焕的委托代理人孙燕青持加盖有知百草技术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要求出庭,提出因为李金焕与吴义申是夫妻,故知百草技术公司的公章一直由李金焕控制,该公司亦实际由李金焕管理。一审经询,诉讼各方均认可知百草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义申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的二份股东会决议是否为天佑国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虽然天佑国康公司认可前述股东会决议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鉴于:1.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决议一、决议二的正文内容均存在篡改换页现象;2.李金焕与李咪为同一人,李咪户口已被注销;3.就知百草技术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李金焕与知百草技术公司备案的清算组成员来×存在争议;4.虽然知百草药业公司提交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但其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5.知百草药业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决议一、决议二均非天佑国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天佑国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知百草药业公司所作出载明日期为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的二份《北京知百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知百草药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决议无效应当依据的是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一审判决裁判依据是决议内容是否为天佑国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鉴定结论,知百草药业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解释过了,因进行股权变更,第一次交到工商局的公司决议盖章不符合工商要求,要求重新盖章,才导致两份公司决议前后页不一致。知百草药业公司前往天佑国康公司处重新盖章,这是天佑国康公司认可的事实,天佑国康公司表示知百草药业公司确实找过天佑国康公司重新盖章,但称之前盖章的内容与工商备案的内容不一致,在一审法院问到之前盖章的公司决议内容是什么时,天佑国康公司答复不记得了。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决议无效的依据是违背天佑国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天佑国康公司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也没有说过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天佑国康公司起诉的依据并不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公司决议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天佑国康公司已经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李金焕与李咪是同一人,股权也是李金焕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李咪,并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更没有违背本人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就李金焕手中的公章与来×手中的公章没有进行比对,也没有要求进行鉴定,仅以双方存在争议,就将该情况一笔带过,并据此作为认定公司决议无效依据。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直接改判知百草药业公司所作出的载明日期为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的二份《北京知百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2.二审诉讼费由天佑国康公司承担。知百草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知百草技术公司工商档案材料1页,印鉴式样页;证据二,知百草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义申、股东辛×《郑重声明》复印件1页;证据三,《授权书》复印件1页;证据四,《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为来×、刘×与知百草技术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是知百草技术公司的股东,已经成立的清算组属于非法成立,并可证明孙燕青有权作为知百草技术公司的代理人。天佑国康公司服从一审判决,针对知百草药业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知百草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佑国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李金焕亦不服从一审判决,但未提供证明上诉的证据材料,其陈述意见为:李金焕同意知百草药业公司的上诉意见,送给知百草技术公司的股份,不值得作假,是李金焕亲自去工商局办理的,当时同去的还有李金焕的办公室主任,因为天佑国康公司的章盖得模糊,工商局说得重盖,李金焕就又赶到天佑国康公司赵玉乾处重新盖章的,李金焕没有理由作假。李金焕提交的证据与知百草药业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知百草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上述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且其未证明与本案的紧密关系性,故本院就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鉴(文)字第2013-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通知书、法庭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一、二审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知百草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问题,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记载知百草技术公司已于2012年5月24日成立公司清算组,清算组有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现孙燕青既不是清算组成员,亦无清算组负责人之委托,本院认为其不适宜代理该案。其次,关于2012年5月29日的二份股东会决议,现知百草药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通知天佑国康公司召开股东会,亦无相关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加之,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决议一、决议二的正文内容均存在篡改换页,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决议一、二均不是天佑国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综上,知百草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知百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知百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高赫男书 记 员 郭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