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执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焦洪申请执行绵竹市坤宇商贸有限公司、王比兴、王考文、李昌林、邓昌会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洪,绵竹市坤宇商贸有限公司,王比兴,王考文,李昌林,邓昌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字第560号申请执行人焦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斌。被执行人绵竹市坤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比兴,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比兴,男,汉族。被执行人王考文,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昌林,男,汉族。被执行人邓昌会,女,汉族。焦洪申请执行绵竹市坤宇商贸有限公司、王比兴、王考文、李昌林、邓昌会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0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35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代垫保全费5000.00元,代理律师费80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考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向其他四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到期后五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四被执行人绵竹市坤宇商贸有限公司、王比兴、李昌林、邓昌会也未向本院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考文所有的房产不具备处置条件。另查明,被执行人王考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他四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潘传明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定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