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油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油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深圳市南油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再安。委托代理人XX,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腊梅,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广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兴都,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南油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油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欢独任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谢腊梅,被告广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兴都、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广宁公司签订《核电学院长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核电学院长湾项目智能化工程,工程价款为43万元;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的5%,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支付至上期完成量的80%,预付款按合同期等额扣回;签证与变更部分中期不支付,在结算后支付;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被告广宁公司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十日返还,保修时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合同还约定,因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应被告广宁公司要求在合同约定工程外增加施工多项工程。2011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经决算,累计工程款529414.95元,被告已支付372500元,尚欠130444.2元。另质保金已符合返还条件,广宁公司应予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宁公司支付工程款130444.2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拖欠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24日,为12167.18元);2、被告广宁公司支付质保金26470.7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宁公司答辩称:1、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核电学院长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广宁公司将承包的长湾核电学院智能化系统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原告对承包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2月30日,工程经发包方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监理方、广宁公司和原告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2012年6月13日前,原告未向被告广宁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2012年6月13日提交的《施工结算》与实际严重不符,原告签证金额计量及取费不合理,也未计算调减项目。经广宁公司核对实际工程量并与中广核公司核实,初步认为工程实际价款应为394923元,据此相应的工程质保金应为19746元。原告据以作为结算依据的《核电学院长湾项目智能化工程决算单》(以下简称决算单)是广宁公司在结算过程中形成的已作废内部审批意见,该审批意见内部流程未走完就已作废,系原告人员在广宁公司办公室伺机拿走取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广宁公司已付原告372500元,原告尚有部分发票未向广宁公司开具。2、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付款条件不具备。广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余款是在广宁公司与工程甲方结算支付完毕之后,故此前阶段,广宁公司不应支付余款。原告未就余款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广宁公司享有不支付相应款项的抗辩权。鉴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对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应以广宁公司与工程甲方结算基础上所作结算作为依据,据此广宁公司也不应支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项。原告据以计算工程款的《决算单》未计入大部分的核减部分,部分重复计算,部分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有的没有签证单,部分计价取费错误。鉴于涉案工程处于结算阶段,即使广宁公司应支付款项,基于前述分析,对应的利息也不应计付。3、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核电学院长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为广东大亚湾核电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承包人为本案被告。2010年7月23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核电学院长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核电学院长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工程内容:1、工程内容为上述系统范围内施工至通过验收所有内容。即包工、包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试验、包施工配合、包总包配合管理、包验收、包安全、包施工现场及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技术措施费、施工及生活水电费用、风险等建设项目相关的所有费用,主要材料、设备由被告采购;2、施工范围之外发生的工程量是指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认可的工程签证,在此范围内发生的工程签证以被告的签证为准;工程价款暂定为43万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格(原告报价504743.7元,调价后为43万元,原告报价的单价同比下调);发生变更后,变更工程数量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进行计算;在双方协商时间内,原告按下列方法提出变更价格,送被告批准后调整合同价款;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情况的价格,可以此作为基础确定变更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没有适用和类似的价格,原、被告双方协商或根据当地现行计价标准确定费用(包括投标优惠条件),由原告根据上述要求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报送监理、原告批准后执行;若合同包干总价是优惠价,结算价按同比例优惠;结算办法:工程量按实结算;该项目的整体工程款及工程进度款由被告与建设单位统一结算,当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批复的工程款后,按以下方式支付:本项目工程款预付款为暂定合同价的5%,即2.15万元,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支付至上期完成量的80%,每月23号前报送上个月23日至本月22日的工程进度款,签证与变更部分中期不支付,在结算后支付;预付款按合同期等额扣回;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分期验收的,在分期验收合格后支付已验收部分合同价的90%,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本工程保修期满后并经被告及物业公司确定已完成质保任务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每次付款前,原告须向被告提交收款发票;施工工期9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2010年6月30日;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起2年;被告委派袁洪波为现场代表,监督、检查产品、工程质量,协调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事宜,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参与产品、工程的初验、验收和签证工作;原告驻工地代表姓名曾凡亮,职务项目经理,将代表原告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14天内,应将竣工工程结算件送交被告进行审定,被告接到竣工结算件后应在21天内审定完毕,如到期未审定完或未提出异议,即视同同意结算;竣工结算是指对合同内设计的工程造价所有内容的结算,包括工程价款、违约、质量、安全、工期等内容,凡是与造价有关的约定应纳入结算范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原告未能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由原告负责,原告若不按时申报结算资料,则被告可自行进行结算,原告必须认可结算结果;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进度款,每延误一天按该笔进度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概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2011年12月30日,核电学院长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核电学院长湾项目智能化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结果为核电学院长湾项目智能化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0025510.93元。中广核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总价表》,列明合同约定额430000元,签证总价246544元,合计676544元,请被告予以结算,该结算总价表上有原告公司盖章及项目负责人徐中华签名。被告项目负责人袁洪波于2012年7月2日在《结算总价表》上注明“请造价部结合合同清单中备注未完成部分进行审核”。原告向本院提交《核电学院长湾项目智能化工程决算单》(以下简称《工程决算单》),载明合同金额430000元;增加工程款项108361.20元,备注为增项部分;应扣工程款项8946.25元,备注为合同内未做部分;工程决算造价529414.95元;已付工程款372500元,质保金26470.75元,应付款项130444.20元。该《工程决算单》上“分包单位”处有徐中华签名字样,注明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造价部”处有“同意、王琼花,2012年9月24日”字样,“财务部”处有“累计已收发票38500元,累计已付372500元,吕美玲,11.5”字样。被告主张该《工程决算单》系被告公司内部文件,该审批意见内部流程未走完就已作废,原告系不合法取得,且被告并未对工程决算最终有效确认,不能作为涉诉工程结算的依据。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7250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56914.95元。被告向本院提交《核电学院长湾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结算表》,证明被告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的金额为394923元。该结算表上没有原、被告确认,原告对该结算表不予确认。又查,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欣广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深圳市欣广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回函称因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有争议,没能提供原建筑物建筑图方面的资料,导致无法对该工程费用进行鉴定。另查,原告原起诉被告广宁公司及中广核公司,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中广核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以上事实,有核电学院长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总价表、工程决算单、律师函、快递单、付款凭证、核电学院长湾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结算表、核电学院长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付款通知单、变更(备案)通知书、鉴定退回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0%的工程款,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并经被告及物业公司确定已完成质保任务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核电学院长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中广核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故被告理应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计算持有不同意见,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欣广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因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有争议,没能提供原建筑物建筑图方面的资料,无法对工程费用进行鉴定,故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工程款。原告提交的《结算总价表》及《工程决算单》上均有原、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被告未对原告核算的工程款提出异议,虽被告提出该《工程决算单》系其内部文件已经作废,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程决算单》中核算的工程款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另一方面,被告提交的《核电学院长湾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结算表》上没有原、被告确认,原告对该结算表不予确认,该证据缺乏证明效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529414.95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涉诉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单》上被告员工签署的最后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4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502944.2元(529414.95元×95%)。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被告可不予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系被告的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不可以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为抗辩事由而不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72500元,还应支付130444.2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到期工程款,应自2013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关于质保金。《分包合同》约定保修时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起2年,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并经被告及物业公司确定已完成质保任务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中广核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视为中广核公司确定涉诉工程的全部质保任务已完成,故被告应于2014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6470.7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26470.7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南油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444.2元及逾期利息(以130444.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南油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6470.7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市南油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退,被告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南油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