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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步升与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步升,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313号原告王步升。被告王峰。原告王步升与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步升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11月底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步升原从事彩票经营,被告王峰常在原告彩票店赊账投注彩票。2013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11月底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步升的诉讼主张,有被告王峰出具的欠条为证,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峰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步升欠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王峰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峰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