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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罗平交、刘广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许六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罗平交,刘广,刘远,刘晴,许六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14号。负责人唐克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平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晴。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勃中,岳阳市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六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平交、刘广、刘远、刘晴、许六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刘孟林,岳阳县毛田镇港堤村人,1960年11月25日出生。2014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许六军驾驶湘F×××××号大货车行驶至毛田镇毛田村路段时,遇刘孟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相向行驶,因许六军、刘孟林二人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刘孟林当场死亡。经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许六军、刘孟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湘F×××××号大货车在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各方在具体赔偿数额上无法达成协议,故罗平交、刘广、刘远、刘晴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六军赔偿罗平交、刘广、刘远、刘晴因交通事故致刘孟林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4073元,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由许六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根据湖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平交、刘广、刘远、刘晴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2、丧葬费21946元(43893÷2);3、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4、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4项共计24914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许六军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湘F×××××号大货车与刘孟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孟林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罗平交、刘广、刘远、刘晴因其近亲属刘孟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亡要求赔偿,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许六军对罗平交、刘广、刘远、刘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湘F×××××号大货车在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免赔部分由许六军负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平交、刘广、刘远、刘晴各项损失110000元;二、由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平交、刘广、刘远、刘晴损失69073元;三、由许六军赔偿罗平交、刘广、刘远、刘晴损失500元;四、驳回罗平交、刘广、刘远、刘晴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许六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指定的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2元,减半征收2091元,由许六军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死者刘孟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原判已认定丧葬费,不应再认定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少承担1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罗平交、刘广、刘远、刘晴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六军未提出答辩。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认定罗平交、刘广、刘远、刘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2、原判认定罗平交、刘广、刘远、刘晴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刘孟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虽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使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损害,原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此费用中并不包含受害人近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本案中,被上诉人罗平交、刘广、刘远、刘晴在为死者刘孟林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已认定丧葬费,不应再认定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胡航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