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合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合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严海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国贵,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萍,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合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郑杰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燕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锡章,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职员。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调解不成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约定管辖的范围并不包括“工程所在地”。因此,本案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第2条约定:“工程地点:广州市花都区……”;第10条第10.4约定:“乙方将所供送到甲方指定工程地点,运输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单价中……”;第13条13.1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上诉人工程所在地同时也是被上诉人履行交付混凝土义务的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并未排除合同当事人选择条文中列举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外、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之地点的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的权利,《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既是合同履行地,也与争议有密切的实际联系,双方约定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工程所在地在广州市花都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丽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