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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戴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3130号签发:核稿;承办人:原告戴某。被告严某甲,现在常州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严网良。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原告戴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在外寻衅滋事,被法院判处缓刑。2013年被告贩卖毒品,被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仍在服刑阶段。因被告屡次犯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严某甲辩称,考虑到孩子还小,不希望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寻衅滋事被判处缓刑,又因贩卖毒品罪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目前在常州监狱服刑。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015年9月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调解和好的,可以判决���婚。本案被告严某甲目前在接受刑罚,同意与原告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已协议婚生子严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判令婚生子严某乙由原告进行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严某乙随原告戴某生活,被告严某甲在不影响孩子生活与学习的情况下,对其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