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生平与陈晔、顾建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平,陈晔,顾建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661号原告周生平。被告陈晔。被告顾建娥。原告周生平为与被告陈晔、顾建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被告答应一年内归还,并当即出具借条,写明借期一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本息两清。现借期已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付利息2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0年9月15日计至2015年9月15日,以后另计)。原告提供证据:1、2010年9月15日,被告陈晔出具的借条一份;2、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被告陈晔向原告周生平借款30000元,截至2010年9月15日,被告陈晔未归还借款,故由被告陈晔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借期为一年,到期本利一齐还清。2013年9月1日,被告陈晔支付了原告2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晔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晔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债务人的给付用于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顺序,依法视为先支付利息,故被告陈晔2013年9月1日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视为已支付的利息,应在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建娥应与被告陈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晔、顾建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生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000元(按月息1.5分从2010年9月15日计至2015年9月15日,以后按月息1.5分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元利息)。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