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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立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新疆恒润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恒润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成功,新疆恒润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百乐,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新疆恒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8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疆恒润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对管辖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依据约定管辖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和双方合同之约定,请求裁定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863-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新疆恒润实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项目工程名称“山水华府”6栋高层住宅,工程地址乌鲁木齐七道湾。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工程地点位于乌鲁木齐市七道湾“山水华府”,属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辖区内。本案是专属管辖,故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属约定协议选择管辖无效。上诉人新疆恒润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当按约定协议选择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肖 虎审判员  樊小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