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2000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左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6时许,被害人左某某驾车与其母亲杨某某在三明市三元区红印山“某家具店”门口准备外出送货时,杨某某看到被告人张某某正从该店前走过,即向被害人左某某表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之前到其店铺盗窃其手机的人,被害人左某某便停车追赶被告人张某某,随后二人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了被害人左某某的腹部和腰部两刀并迅速逃跑。2015年4月29日,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左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三明市三元区好莉来大酒店附近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民警抓获。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左某某在本院主持下于2015年8月21日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并依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左某某于当日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基本信息情况表、证人肖某某、岳某某基本信息情况表、杨某某及被害人左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诊断报告单、住院费用汇总单、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调解笔录及协议、被害人左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本院(2000)元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元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肖某某、杨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公元刑鉴活字(2015)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左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姚伟审判员张朝炼代理审判员郑成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许灿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