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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执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成都大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高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大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高国洪,王艳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字第989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大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罗红军,总经理。被执行人高国洪,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王艳东,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成都大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国洪、王艳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邛崃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邛崃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武人民陪审员 韩 娟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寇元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