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世文与刘增孝、朱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035号原告杨世文,村民。委托代理人常子军,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增孝,村民。委托代理人刘保国、马腾华,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松林,村民。原告杨世文诉被告刘增孝、朱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文的委托代理人常子军、被告刘增孝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国、马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文诉称,被告刘增孝因经营卷帘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12日,经被告朱松林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并约定2012年9月12日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75000元。被告刘增孝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该借款。被告朱松林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增孝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同年9月12日前还清,如逾期则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按借款额的40%支付违约金。被告朱松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两被告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将现金60000元交付借款中间人亮子,亮子将该借款交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会见笔录、被告提交的录音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增孝是否收到借款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刘增孝对其签名的借款协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有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意思表示,被告亦认可亮子是本案借款的中间人,而被告与原告的录音中能体现原告将借款交给了亮子,且被告在其涉另一刑事案件的会见笔录中亲自书写尚欠原告借款、等出来后再还的内容,原告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本院认定原告已将借款6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原告的交付借款义务已完成,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增孝返还借款6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松林作为保证人,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松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增孝返还原告杨世文借款60000元;二、被告刘增孝支付原告杨世文利息15000元;三、被告朱松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增孝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