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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景瑞娥与张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瑞娥,张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2398号原告景瑞娥。委托代理人刘新军,石家庄市藁城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人保大厦。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瑞娥诉被告张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瑞娥委托代理人刘新军,被告张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张呜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在黄山街与漓江道口与我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3319.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呜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冀A×××××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呜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号小型客车,沿黄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漓江道丁字口时,与由南向西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景瑞娥相撞,造成景瑞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呜负主要责任,景瑞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以下简称:省四院)自2015年5月11日至5月22日住院11天,后转入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自2015年5月22日至7月2日住院治疗41天,原告共住院治疗52天,期间支出住院及医疗费31510.87元。省四院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诊断证明称:1、颅脑外伤、右顶叶脑挫裂伤、顶枕部软组织损伤;2、左手、左膝及右腕软组织损伤;3、右放射冠区脑梗塞;4、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5、腰椎间盘突出。建议称:住院期间2人陪护,需加强营养。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于2015年7月3日出具诊断证明称: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脑挫裂伤;3、多处皮肤浅表挫伤。建议称: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原告在省四院住院期间有其儿子薛玉柱、儿媳曹明静护理,在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有儿子薛玉柱护理。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价格鉴证,其损失为750元,原告花评估费100元。被告张呜所有的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认可,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31510.87元。被告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且住院天数为52天,被告方有异议,要求按50元/天计算及扣除在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挂床天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支持.100元/天×52天=5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支持20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9660元,被告方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而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虽已64周岁,但其不存在法定退休事由,被告方之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即112天,证据充分,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自己系由石家庄市藁城区三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格力小家电从事保洁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42.8元/天×112天=4793.6元。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薛玉柱、儿媳曹明静及出院后由儿子薛玉柱护理2个月,被告方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支持省四院住院11天由儿子薛玉柱、儿媳曹明静护理,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住院41天及出院后1个月,由儿子薛玉柱护理。原告主张薛玉柱系石家庄市天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曹明静系石家庄乐嫂日化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均为110元,被告方有异议,且原告方提供证据不足,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89元/天.人×11天×2人+89元/天×(41+30)天=827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143元,被告方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转院等因素,本院支持600元。7、被告方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无异议,本院采纳。车辆损失750元。8、评估费100元。对以上损失1-3项合计38710.8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38710.87元-10000元=28710.87元及以上损失第8项,合计28810.87元,应按肇事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张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28810.87元×70%=20167.6元。对以上损失4-7项合计14420.6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张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景瑞娥各种损失445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在本案中被告张呜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2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张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关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冯金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