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孙双鹤、徐柳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孙双鹤,徐柳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于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喜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双鹤,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被告:徐柳没,女,1989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丹,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双鹤、徐柳没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喜顺,被告孙双鹤、徐柳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孙双鹤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中心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用于收购,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2014年1月23日孙双鹤领取了人民币7万元,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和主债权的实现,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与主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等。为了保证追偿权的实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双鹤签订了房屋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标的物、违约责任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与徐柳没签订了个人反担保合同。因主债务人在合同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30日,主债权人给原告发送代偿函,要求原告代偿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3661.21元,同日,原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73661.21元。为此代偿款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双鹤给付代偿款73661.21元;2、被告孙双鹤给���违约金2872.79元(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10日,计39天,按本金73661.21元、日利率1‰计算。2015年3月11日至代偿款给付之日违约金另行计算);3、被告孙双鹤给付代偿款利息1707.71元(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5年3月11日至代偿款给付之日利息另行计算);4、被告徐柳没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要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被告孙双鹤、徐柳没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违约金及代偿利息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合同》及借款人违约责任承诺中,被告已分别向原告交纳了担保总额的4%和3%的担保费,合计5100余元,且该费用属于高收费、重复收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扣除或折抵代偿款。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款项已经包括本金和利息,再向被告主张代偿款的违约金和代偿款利息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在同一借款担保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及保证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即便被告签字,也因其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何况原告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该合同明显对原告有利,因此原告的主张部分无效。2.原告主张被告徐柳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孙双鹤与徐柳没是合法夫妻,从法律角度讲,两人是一个经济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代偿款73661.21元被告同意偿还,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代偿款利息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徐柳没签订《反担保合同》中第一条、第二条中明确约定,被告仅对孙双鹤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应支持。根据《物权法》第186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对抵押物的处置及归属条款属于留置条款,该条款无效。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是被告夫妻双方的唯一房产,如果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将导致被告居无定所,甚至家庭破裂的后果。无论从道义上还是从立法角度,原告的主张都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法,依法不应当支持。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请应否全部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9份证据:证据1,个人经营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孙双鹤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中心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到2015年1月22日)。证据2,贷款凭证1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孙双鹤领取借款7万元。证据3,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中心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孙双鹤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据4,房屋反担保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1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双鹤签订了房屋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5,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柳没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借款人违约承诺书1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孙双鹤对承诺的内容予以认可。证据7,代偿函、还款凭证、借方传票各1份。证明2015年1月30日债权人向原告发出代偿函,要求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3661.21元。同日原告予以代偿。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孙双鹤、徐柳没对证据1-5及证据7的���实性没有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两名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预先设定好的,不能代表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重复收取被告担保费的情况下,又收取被告的履约保证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两名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违约承诺书上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孙双鹤、徐柳没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孙双鹤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中心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桦甸市农村���用合作联社贷款中心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孙双鹤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中心支付的其他款项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孙双鹤为原告出具了借款人违约责任承诺书,承诺书第四条约定:“如延期偿还贷款或本次贷款由贵公司(原告)代偿,借款人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算利息。”第五条约定:“如本次贷款造成贵公司(原告)代偿,借款人自愿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后果,并自愿交纳违约金(按日1‰计算)”。原告与被告孙双鹤又签订了房屋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屋产权证号为073968,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双鹤,建筑面积为72.23平方米,房屋坐落在桦甸市启新街,丘地号为04-09-201-1-41;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28222712,面积为13.01平方米)作抵押的前提下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徐柳没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孙双鹤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中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柳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约定还款,反担保人将先于原告之前承担保证责任,造成原告代偿的,被告自愿承担全部代偿款项及支付日1‰的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等(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一年期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中心向被告孙双鹤发放贷款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双鹤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1月30日,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中心向原告发出代偿函,要求原告代偿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3661.21元,原告依约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中心代偿73661.21元。原告代偿后,被告孙双鹤仍没有还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孙双鹤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中心借款提供担保以及被告孙双鹤、徐柳没提供的反担保,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双鹤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孙双鹤应将代偿款给付原告,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违约金及代偿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节,因违约金应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的损失补偿,是一种补偿性的经济制裁措施,原告的损失已在其请求的利息中得到了赔偿,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偿款利息及保证金扣除问题,在借款人违约责任承诺第三条、第四条中已明确载明,故被告要求将缴纳的保证金在所负债务中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柳没对被告孙双鹤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双鹤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徐柳没对被告孙双鹤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举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对被告孙双鹤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双鹤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73661.21元;二、被告孙双鹤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1707.71元(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以73661.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的四倍另行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双鹤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桦甸市启新街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0739**,建筑面积为72.23平方米,丘地号为04-09-201-1-41;土地使用权证号为628222712,面积为1301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徐柳没对上述第一、二项,在被告孙双鹤提供物的担保以外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责任;五、被告徐柳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双鹤追偿。六、驳回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5元,由被告孙双鹤、徐柳没共同负担16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 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