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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展强、曾朋英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少元,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捷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原审第三人吴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曾做出(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与曾某某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2011年,第三人吴某某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该院对(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2454号案提起抗诉。2011年12月28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深检民抗(2012)2号民事抗诉书,对原审法院(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作出(2012)深龙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曾某某原本亦提起上诉,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了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曾某某于1984年9月20日在广东省兴宁县登记结婚。张某某于1980年7月移居香港,曾某某于1991年11月移居香港,现两人均在香港生活。2000年10月18日,曾某某与张某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因双方对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的两处房产有争议,而该物业位于深圳,香港法院未予处理。2001年,张某某将曾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分割双方在深圳的财产,包括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某某村4巷X号和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南下村2XX号房屋,案号为(2001)龙法民初字第78号,原审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后,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01)深中法民终字第3124号,本院审理后认为曾某某、张某某未办有关手续即将深圳市布吉镇某某村老屋XX号(新门牌为某塘村4巷X号)改建成占地160平方米的7层楼房,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应待房屋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再行处理,因此变更了一审对龙岗区布吉镇某某村4巷X号房屋进行分割的判项,驳回了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2007年,张某某再次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曾某某,案号为(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2454号,张某某请求判令:1、曾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其对深圳市布吉镇某某村72号7层楼房(新门牌为某某村4巷X号)的使用权;2、深圳市布吉镇某某村72号7层楼房一半的使用权归张某某;3、曾某某赔偿因强占楼房给张某某造成的租金损失49728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1、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某某村4巷X号房屋第一、三、五层及第七层的西半部分归张某某使用、第二、四、六层及第七层的东半部分归曾某某使用;2、曾某某停止对属于张某某所有部分的房屋的占有、管理和使用;3、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某与曾某某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2009年,吴某某以财产权属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张某某、曾某某,要求二人将布吉镇某某村4巷X号房屋的一、二、三层归还,并赔偿其相关损失,案号为(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9904号。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的布吉镇某某村4巷X号房屋的财产权属在已生效的(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故驳回吴某某的起诉,吴某某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吴某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对(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2454号案进行再审,本院审查后认为吴某某的再审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故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2011年,吴某某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该院对(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2454号案提起抗诉。2011年12月28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深检民抗(2012)2号民事抗诉书对原审法院(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抗诉,认为张某某提供的建房许可证是伪造的,宅基地证、某某村委证明没有证据效力,且有新的证据能证实吴某某是涉案房产的共有人。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再审(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2454号案。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曾某某和张某某在香港法院取得的离婚判决,没有经过内地法院的承认,法院告知曾某某和张某某应首先到相关法院取得对香港法院的离婚判决的承认。2013年5月13日,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以曾某某与张某某系表兄妹属近亲结婚为由,判决曾某某和张某某的婚姻无效,双方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故自曾某某与张某某1984年1月30日在广东省兴宁县登记结婚至2000年10月18日双方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双方的关系应视为是同居关系,且双方的同居关系于2000年10月18日解除。本案的案由也应变更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另查,原告张某某、被告曾某某、第三人吴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购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某某村4巷X号(原门牌号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某某村老屋72号,以下简称某某村4巷X号)房屋土地的证据。张某某称买地款是其把钱交给曾某某,由曾某某将钱拿给了村委,整个买地的过程是曾某某一手办理的,买地花了6625元;而曾某某称是吴某某出的买地款,由吴某某拿给了村委;吴某某称买地是其办理的,买地花了6000多元,其总共拿了7000元给曾某某的父亲,其中1987年交了2000元定地皮,5000元在1988年初交给曾某某的父亲,曾某某的父亲把钱交给村委。原、被告及第三人吴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土地的购买情况:1、建房许可证。该证由布吉区村镇建设委员会于1987年6月12日颁发,内容为:经我公司规划研究,同意曾鹏英、吴某某在我区布吉乡某某村村角地,建房陆拾平方,经办人为庄永宗。该许可证中有手写的“曾鹏英”的名字,手写的“吴某某”三字被划掉后该为手写的“张某某”。吴某某和曾某某确认2009年1月前该建房许可证在曾某某手中,2009年1月后原件在吴某某手中,张某某称许可证上的“张某某”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改的,曾某某称许可证放在抽屉里,谁都可以拿到,谁改的名字其不清楚。因该许可证上手写的“吴某某”三字被划掉后改为手写的“张某某”,没有相应的签字和盖章,故应认定该涂改行为无效,该建房许可证应视为发放给曾某某和吴某某的。该许可证中“曾某某”的名字被写为“曾鹏英”,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上述情况应属笔误,该许可证中的“曾鹏英”实际指的是本案被告曾某某。2、宝安县布吉镇村镇委员会1988年1月4日颁发的宅基地证,宅基地面积为64.89平方米,该宅基地证上户主姓名为曾鹏英、张某某,其中张某某名字中的“展”字有涂改。张某某称宅基地是曾某某办理的,曾某某称不是其办理的,吴某某称该宅基地证是其本人办理的,但办好后是曾某某及其父亲去拿的,为什么宅基地证上没有其自己的名字不清楚。尽管该宅基地上张某某名字中“展”字有改动,但“张”字和“强”没有涂改,结合本案相关情况,可以认定该宅基地是颁发给曾某某和张某某的。该宅基地证中“曾某某”的名字被写为“曾鹏英”,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上述情况应属笔误,宅基地上“曾鹏英”实际指的是本案被告曾某某。3、1987年7月2日的收据,内容为:兹收到吴某某同志交来购买荒地款贰仟元(每平方以50元计),某某村经手人曾庆煌。该证据为吴某某提交,曾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后张某某申请对该收据进行鉴定,因曾庆煌已去世,无法取得曾庆煌签名样本,无法进行鉴定,张某某放弃鉴定申请。4、1987年7月2日宝安县布吉镇布吉某某村的收款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曾万能代交来门前房地现款人民币贰千元,出纳人“庆煌”,经手人“曾”。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1年11月11日深圳市龙岗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对曾万宁调查,曾万宁陈述:吴某某交给我2000元,我转交到某某村财务,由财务入账了,这2000元是作为购地款入账的。深检民抗(2012)2号民事抗诉书认为1987年7月2日某某村的收款收据中的“曾万能”实为“曾万宁”之误。上述证据3和证据4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深圳市龙岗龙岗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可以确定证据3和证据4的内容属实,能够认定1987年7月2日吴某某向某某村委缴纳2000元用以购买本案土地。5、1987年6月22日布吉房地产住宅公司收款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某某村吴某某、曾某某交来建房用地60M款人民币240元,出纳员:洪某某,经手人:庄某某。被告曾某某及第三人对该收款收据予以认可,原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申请鉴定,故法院认可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定该240元是吴某某、曾某某缴纳。6、1989年11月27日的通知,内容为:户主张某某,为了把我村财务收支工作搞好,你在八七年买土地建房共占用132.5平方,单价50元,应交6625元,在87年7月2日已交2000元,仍欠4625元,限五天内到某某村办公室交款,否则,一切后果自负,该通知加盖宝安县布吉镇布吉某某村公章。7、1989年12月4日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振强交来发通知单屋地尾款4625元,收款人“煌”,该收据加盖宝安县布吉镇布吉某某村公章。结合证据6和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收据是出具给原告张某某的,收据中的“张振强”应为笔误。上述证据6和证据7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认定1989年12日4日张某某向某某村委缴纳4625元用以购买本案土地。因缴纳该4625元款项时张某某和被告曾某某仍处于同居期间,故该购地款应视为张某某和曾某某共同缴纳。8、1995年8月18日证明,内容为:兹有某某村老屋72号,其在本村购地权属张某某、曾某某所有,情况属实,望有关部门给予改正,该证明加盖龙岗区布吉镇布吉某某村公章9、龙岗区布吉街道布吉社区某某居民小组2009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据查老屋村XX号(现4巷X号)是某某村边角地皮,确实由吴某某向镇政府申请购买。我村委1982年7月2日收到吴某某交来购地款2000元,是村委财务曾某煌收的……直到1998年全市开展城中村改造,他们又只好与亲朋集资,协议改造为6.5层楼房,于2001年建成……因证据8和证据9的证明均为某某村委出具的,且内容相互矛盾,故证据8和证据9证明内容不能采信。综上,1987年6月12日颁发的某某村4巷X号房屋的建房许可证是发放给曾某某和吴某某的,而1988年1月4日颁发的某某村4巷X号房屋的宅基地证是发放给曾某某和张某某的,且吴某某为购买某某村4巷X号房屋的土地先后付款2000和240元,张某某为购买该土地付款4625元,因当时曾某某和张某某处于同居期间,以张某某名义交纳的购地款应视为两人共同缴纳,故法院确定吴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某某村4巷X号房屋的土地。二、建设某某村4巷X号房屋方面的证据。布吉镇某某村4巷X号地块原建有二层房屋一栋,张某某称是其和曾某某一起建的,曾某某称是其父亲和吴某某等亲友一起建的。后该地块上的两层房屋被拆掉,被改建成现有的7层楼房。原告称1998年12月开始改建,是由其出钱,曾某某负责建房的,新房于1999年年尾建好,其于1999年2月12日在香港交70万元港币现金给曾某某建房,其钱是1999年2月12日从香港友联地产公司借来的现金。被告称1999年年尾才开始动工,由其和吴某某在内的八户人共同出资建设的,张某某没有出过钱,建房自己出多少钱已记不清楚,有向财务公司借过款,也向亲戚借过钱,没有计算过,房屋主体工程于2000年5月建好,到年尾才装修好。吴某某称建房是由曾某某具体操作的,钱是由包括其与曾某某在内的八户人出的,其自己出了地皮的一半,以及11万多元。原、被告、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布吉街道布吉社区某某居民小组2009年8月25日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布吉镇某某村老屋72号(即某某村4巷X号)由吴某某购买,村委于1987年7月2日收到吴某某交来的购地款2000元,而后吴某某与曾某某(姐弟三人)共同办理建房许可证,建两层简易楼房,1998年他们又和亲朋好友集资,协议改造为6.5层楼房,于2001年前建成,使用至今,该证明有见证人曾万宁签名,并加盖布吉街道布吉社区某某居民小组的公章。2、吴某某提交1998年8月12日的和曾某某、曾某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该合作建房协议书包含以下内容:“建房许可证第2376号协议于1998年8月16日重新改造,改建地址为深圳市布吉镇某某村老屋XX号,土地使用权利者(吴某某)分得一、二、三层,但在改建过程中要多进行督促,在资金问题上,不再投入。其余一切事宜,全部由曾某某、曾某某姐弟两人商议。原告对该合作建房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协议书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该协议书已经塑封,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鉴定结论。3、曾某某1999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本人曾某某收到吴某某先生改建某某村房屋用款人民币五万元,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收条形成于2004年。4、曾某某2002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本人曾某某收到吴某某改建某某村房屋补助金10000元,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收条形成于2004年。5、第三人吴某某2012年9月26日提交的某某村4巷X号改建合作(集资)情况表,该情况表显示301号房李某出资13万元,401何某某出资10万元,501何某某出资11万元,502丘某某出资8万元,601梁某某出资12万元,吴某某现金出资117000元,曾某某出资23.3万元。根据该表,涉案房产301分给李某、401分给何某某、501分给何某某,502分给邱某某、601分给梁某某、701分给曾某某。吴某某称该改建合作(集资)情况表中的“梁某某”是自己的笔误,实际是梁某某。曾某某对该改建合作(集资)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7楼半层是曾某某的,因为7楼由曾某某施工,但是没有钱给曾某某,所以抵给了曾某某,现在这些人都住在房子里,张某某对该情况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原审法院在布吉社区某某村四巷x号XXX房对何某某进行询问,何某某陈述其1999年签的合作建房协议,协议上甲方是曾某某,乙方是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是其妻子,其他合作建房人还有李某,何某某、丘某某,梁某某、曾某某。7、第三人提交了如下合作建房协议书:曾某某和何某某、何某某1999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该协议见证方为何某某、罗某某,2001年8月16日曾某某和何某某签订《签订合同确认书》,确认双方于1999年10月15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该《签订合同确认书》经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某作见证;曾某某和何某某2000年3月8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2001年8月16日曾某某和何某某签订《签订合同确认书》,确认双方于2000年3月8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该《签订合同确认书》经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某见证;曾某某和邱某某、蔡某某2000年1月14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2001年8月17日曾某某和邱某某、蔡某某签订《签订合同确认书》,确认双方于2000年1月14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该《签订合同确认书》经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某见证;曾某某和曾某某、梁某某2000年5月13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2001年11月13日曾某某和曾某某、梁某某签订《签订合同确认书》,确认双方于2000年5月13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该《签订合同确认书》经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某见证;曾某某和李某、张某某、张某某、2000年4月12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2002年9月5日曾某某和李某、张某某、张某某签订《签订合同确认书》,确认双方于2000年4月12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该《签订合同确认书》经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志强见证。8、第三人提交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处理农村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当事人名单注明:龙岗区布吉街道布吉社区某某四巷6号建筑普查申报当事人名单为张某某、曾某某、吴某某、李某、张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何某某、邱某某、梁某某、曾某某。9、原、被告、第三人一致确认涉案房产共六层半,一至六层XX号面积为85平方米(每一楼层的01号房位于房屋东半部分,靠某某村4巷X号,每一楼层的XX号房位于房屋西半部分,靠某某村4巷XX号),X号面积按75平方米,第7层总计为100平方米。原告张某某称某某村4巷X号房屋1998年12月开始改建,第三人吴某某称改建房屋是曾某某负责的,曾某某曾在(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2454号案开庭时陈述某某村4巷X号房屋是1998年11、12月左右拆旧房建盖新房,故发院认定某某村4巷X号房屋改建是从1998年年底开始。原告称在将某某村4巷X号改建为现有的7层房屋时,是由其出钱,曾某某负责建房的,其从香港友联地产公司借钱,于1999年2月12日在香港交70万元港币现金给曾某某建房,被告曾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合作建房协议书等证据显示第三人及案外人李某、张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何某某、邱某某、梁某某、曾某某亦在房屋改建过程中出资,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已将70万元交付给曾某某,故对原告改建某某村4巷X号房屋是由其出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签订合同确认书,法院的询问笔录,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处理农村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当事人名单,可以认定曾某某、吴某某、李某、张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何某某、邱某某、梁某某、曾某某等人均参与了1998年某某村4巷X号的改建,并进行了出资。因在改建上述房屋时曾某某和张某某处于同居期间,曾某某的出资应视为曾某某和张某某的共同出资。原告张某某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深圳市布吉镇某某村72号X层楼房(新门牌为某某村4巷X号)的使用权;二、深圳市布吉镇某某村72号X层楼房一半的使用权归原告;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强占楼房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49728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吴某某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二、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某某村4巷X号(原某某村老屋72号)7层楼房的一、二、三层归第三人吴某某所有;三、判令原、被告立即停止对属于吴某某所有部分的房产的占有、管理和使用;四、原、被告支付一、二、三层自2009年6月1日至实际归还楼房止的楼房出租租金,每月按人民币3650元计算;五、原、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前所述,原告张某某、被告曾某某及第三人吴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某某村4巷X号的土地,在1998年年底开始改建某某村4巷X号房屋的过程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有出资,案外人李某、何某某、何某某、邱某某、梁某某、曾某某等人亦有出资,原、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均于2010年7月15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处理农村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故(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塘村4巷X号房屋是张某某、曾某某两人所建,属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和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不符,该判决书将某塘村4巷X号房屋认定为张某某和曾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做出分割的判决属错误判决,应予以撤销。因改建后的某塘村4巷X号房屋至今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且当事人已进行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故应待相关部门对某塘村4巷X号房屋的权属及合法性做出认定后,法院才可以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在权利人之间进行分割。在涉案某塘村4巷X号房屋的权属确定前,吴某某请求该房屋的第一、二、三层归其所有,并要求原告、被告停止对其所有部分的房产的占有、管理和使用,支付一、二、三层自2009年6月1日至实际归还楼房止的楼房出租租金无法处理,故法院对第三人吴某某的起诉予以驳回。关于张某某要求取得某塘村4巷X号房屋一半使用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被认定为无效,本案的案由已变更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且第三人及其他案外人在某塘村4巷X号房屋改建过程中均有出资,并均已进行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故张某某和曾某某在某塘村4巷X号房屋中应享有的份额在有关部门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做出认定前无法确定,无法在张某某和曾某某之间分割房屋的使用权,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对某塘村4巷X号房屋的使用权,并赔偿因强占楼房给其造成的租金损失497280元亦无法处理,故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零八条、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一、撤销原审法院(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三、驳回第三人吴某某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970元(原告已预交9970元),予以退还;鉴定费22080元(原告已预交22080元),由原告负担7360元,被告负担7360元,第三人负担7360元。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维持原审法院(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裁定关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4巷X号(原门牌号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某某村老屋72号)房屋土地证据的部分认定是错误的。(一)关于建房许可证的认定。原裁定认定许可证应视为发放给曾某某和吴某某,理由是“吴某某”系涂改,为无效,“张某某”谁写上去不清楚。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建房许可证在2009年1月份之前一直在曾某某手里,“吴某某”谁涂改,“张某某”谁写上去,只有曾某某清楚,曾某某轻描淡写的说许可证在抽屉谁都可以拿到就算交代清楚了,是错误的。需要注意的是,张某某从2001年初就本案的争议标的开始起诉,上述建房许可证的原件就已经作为证据,由曾某某向法庭出示并进行质证,一审二审庭审中,曾某某与张某某均无异议,吴某某一审二审庭审都在旁听,均未对建房许可证提出任何异议。如果吴某某认为建房许可证是发给自己的,就应该采取合法的途径向法庭提出异议,但吴某某对“吴某某”被涂改或添写“张某某”的问题,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吴某某对此提出异议,是事隔9年后的2009年9月3日提起的诉讼开始,这是令人不可思议的。对此,上诉人曾在多次开庭当中向法庭表明,但原审法院从不予以重视。(二)关于1987年7月2日的收款收据。78号判决、3124号判决以及2454号判决在审查1987年7月2日的收款收据中,只出现编号为N00006555、金额为240元、经手人为庄永宗的收据与编号为N00177577、金额为2000元、经手人为曾庆煌的收据。在这三次审理中,吴某某从未对上述收款收据提出任何异议。三次审理中,均未出现吴某某提交的金额为贰仟元,经收人为曾庆煌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的出现,是吴某某于2009年9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该收据所书写的笔迹与上述收款收据所显示的笔迹迥然不同,明显为伪造,对此上诉人曾经向法院提出要求鉴定其形成的时间,但法院以曾庆煌己死找不到其笔迹对照鉴定,迫使上诉人放弃鉴定。本案的原审法院是极不负责任的。(三)关于曾万宁的证明,完全是被上诉人收买曾万宁作出的。与上述理由一样,为何78号判决、3124号判决以及2454号判决三次审理中,没有出现过曾万宁的证明,吴某某一起诉就出现了就这样的证明?其实这一切,都是曾某某、吴某某一起合谋造假。曾某某1999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条经鉴定为2004年形成,曾某某于2002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条经鉴定为2004年形成等等。这一切足以说明吴某某及曾某某所出示的相关证据都是伪造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曾某某和吴某某必须承担诉讼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但原审法院对此轻描淡写,一笔带过,极不负责任。上诉人将继续向二审法院要求鉴定被上诉人伪造的相关文件。(四)原审法院认定4巷X号土地,有李某、何某某、何某某、邱某某、梁某某、曾某某等人出资建房,这个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曾某某收到李某、何某某、何某某、邱某某、梁某某等人的所谓的合资建房钱,只不过是曾某某将建好的房屋私自出售给他们而己,曾某某为了逃避法律及政策不允许上述房屋买卖的约束,才和上述几个人伪造了合资建房的相关文件,因为合资建房协议的时间与律师见证的时间相隔了好几年,律师见证是后补上去的,是曾某某为了粉饰所谓文件的严肃性而为之。这种事实,原审法院没有经过调查核实,就认定他们出资建房,是极不严肃的。二、原审裁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被认定为无效,本案的案由己变更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且第三人及其他案外人在某塘村4巷X号房屋改建过程中均有出资,并均己进行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故张某某和曾某某在某塘村4巷X号房屋中应享有的份额在有关部门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做出认定前无法确定,无法在张某某和曾某某之间分割房屋的使用权,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对某塘村4巷X号房屋的使用权,并赔偿因强占楼房给其造成的租金损失497280元亦无法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这个认定是不合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某某虽然宣布婚姻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等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在长期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是可以分割使用的。4巷X号房屋虽然暂时没有合法的产权证明,但毕竟是上诉人与曾某某的共同财产,而曾某某事实上己管理使用近20年,明显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维护的是公平正义,既然认定4巷X号房屋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某某共同建设,而法律及政策又没有剥夺对该房的使用权,人民法院就应该分割给上诉人和曾某某各自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要求对布吉某某村72号7层楼房的使用权在其与曾某某之间进行处分,需以布吉某某村72号7层楼房的使用权明确为前提,即该楼房的使用权归于张某某、曾某某而不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审查本案情形,布吉某某村72号7层楼房建造时未办理相关手续,目前,该楼房已向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处理农村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进行了申报,该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显示,该楼房申报的当事人名单包括张某某、曾某某、吴某某、李某、张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何某某、邱某某、梁某某、曾某某共计11人,且该楼房的产权是否归属于这11人,目前行政机关尚未予以确认。可见,布吉某某村72号7层楼房目前的产权尚不明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行政职权对其权属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某要求由人民法院在民事纠纷中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予以处分,超过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范围,且该楼房产权的处分涉及诸多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张某某宜在楼房权属明确之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据此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997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廖欣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