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12号原告周某,务农。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高在春,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勤学、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彼此性格严重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而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随祖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的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虽有矛盾,双方可加强沟通而化解,其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娟娟审 判 员 刘治国人民陪审员 王平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涂少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