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吕勇峰、李焕童与鞠成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勇峰,李焕童,鞠成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吕勇峰,农民。原告:李焕童,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系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成双,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娟,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勇峰、李焕童诉被告鞠成双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鞠成双及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0时许,在被告家房后,被告因琐事用铁棍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到普兰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吕勇峰产生医疗费2642.34元,原告李焕童产生医疗费146.3元。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民事调解无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鞠成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道路上栽树,虽然被告使用了铁棒,但只是吓唬原告,铁棒与原告的胳膊确实有接触但没有蹭伤。原告种树的行为影响交通,妨碍邻居,原告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与被告系邻居。2014年11月10日10时许,在普兰店铁西街道办事处二道岭村姜炉屯被告家房后,二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因栽树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用铁棍将二原告殴打。普兰店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因此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吕勇峰、李焕童伤后,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吕勇峰花医疗费2642.34元,原告李焕童花医疗费146.3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后撤回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收据、急诊手册、诊断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一份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告因琐事殴打二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记载,被告称没有伤到原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除医疗费2788.64元外,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种树行为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成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勇峰、李焕童医疗费2788.64元;二、驳回原告吕勇峰、李焕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于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