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米存玉、米喜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米存玉,米喜军,高延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0217号申请执行人米存玉,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青化砭村**号。申请执行人米喜军,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三狼岔村。被执行人高延平,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青化砭村。米存玉、米喜军申请执行高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高延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米存玉、米喜军于2015年3月3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5年3月30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高延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延平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米存玉128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米喜军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85元及执行费842元。现被执行人高延平已将上述款项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米存玉、米喜军于2015年9月10日将该案件款全部领取。至此,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才审 判 员 汪成龙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