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江安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同年4月1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4月27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群,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7时许,长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长宁县长宁镇下粮站“老牛市”坡上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涉毒,当场从被告人罗某某裤包内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2.13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案发当日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数量较小,对社会的危害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7时许,长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长宁县长宁镇下粮站“老牛市”坡上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涉毒,当场从被告人罗某某裤包内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2.13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案发当日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5日对本案予以登记并决定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4月27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在2015年4月15日下午5点过在“老牛市”坡上看见警察从一男子裤包内搜出一铁盒,铁盒有白色像冰糖样的东西,男子说是冰毒。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提供过冰毒给廖某某吸食。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系吸食毒品人员,罗某某在2015年4月15日长宁县长宁镇老农机局上面的坡上被警察检查,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经称量净重为12.13克的情况。6、长宁县公安局称量笔录,2015年4月15日,长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冰毒进行称量,毛重为13.6克,净重12.13克。7、长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4月15日,车厢内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疑似冰毒净重12.13克等物品的情况。8、长宁县公安局抽样送检笔录,证实2015年4月15日,长宁县公安局对扣押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疑似冰毒中抽样1.23克的情况。9、宜宾市公安局(川)公(宜)鉴(化)字(2015)179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在长宁县公安局抽样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4月15日,经对被告人罗某某、廖献容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11、长宁县公安局长公(禁)行罚决字(2015)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廖某某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其系未成年人,未予执行拘留。12、辨认笔录,证实杨红武辨认被告人罗某某的情况。13、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视频光碟一张,证实检查被告人罗某某的现场情况。14、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到案。15、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吸食毒品冰毒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毒品犯罪,严重危害社会,因此,其辩护人持的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毒品数量较小,对社会的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荣崇人民陪审员 黄智勤人民陪审员 宋学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文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