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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纪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凤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至2月6日间,被告人纪某为偿还债务,分别与厦门挚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振满福汽车有限公司、厦门同安区顺达源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部车牌号为闽D×××××的棕色东风标致301小轿车(价值人民币90706元,币种下同)、一部车牌号为闽D×××××的银灰色丰田花冠小轿车(价值67596元)、一部车牌号为闽D×××××的黑色北京现代悦动小轿车(价值55726元)、一部车牌号为闽D×××××的白色现代小轿车(价值75863元)。随后,纪某以自己或苏某的名义将这四部小轿车以每部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张某甲。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纪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闽D×××××小轿车已由厦门挚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东林某以35000元的价格赎回,闽D×××××小轿车由车主叶某以18000元的价格赎回,闽D×××××小轿车由苏某赎回并还给厦门宝鑫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闽D×××××小轿车由厦门市同安区顺达源汽车租赁服务部追回。纪某分别赔偿林某、叶某损失25000元、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借车单、租车合约单、汽车租赁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车辆购置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车辆抵押合同、车辆转让合同、汽车租赁协议书、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借条、谅解书、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人苏某、张某甲、林某、叶某、张某乙、黄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具有自首、四部车辆已被追回或赎回、取得被害人叶某、林某的谅解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四次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989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明洁代理审判员  王 靓人民陪审员  苏英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