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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宏喜诉被告张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喜,张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刘宏喜,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张山,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告刘宏喜诉被告张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其他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张山欠款逾期未还,原告多次联系无果,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轮胎欠款1643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欠条,证明原告主体符合,被告在原告处购轮胎欠款164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属于自己放弃质论权利,本院对原告的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山于2014年7月19日在原告刘宏喜处购买轮胎,价值16430元,当日未付现金,便写欠条一份给原告刘宏喜,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宏喜轮胎款,合计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叁拾元,¥16430元,此款定于2014年8月10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2%收取滞纳金。欠款人张山并捺指纹,2014年7月19日”。期满后,被告张山未付欠款本金及2%的滞纳金。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张山偿付轮胎欠款1643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宏喜诉被告张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据,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山在原告刘宏喜处购买轮胎,欠款16430元逾期未付,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刘宏喜轮胎欠款1643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宏喜轮胎欠款人民币1643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公告费160元,由被告张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平人民陪审员  陈 念人民陪审员  何善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曾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