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8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占奎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坪店、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奎,重庆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坪店,重庆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964号原告刘占奎,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重庆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坪店,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8号,组织机构代码58283545-3。代表人谭瑾,重庆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南坪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熊坤,男,重庆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重庆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9975-0。法定代表人肖汉华,重庆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坤,男,重庆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刘占奎与被告重庆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坪店、重庆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敏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奎、被告重庆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坪店及重庆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奎诉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在被告处购得帝王蟹脚两只,共计支付674元。该产品标签中生产商及经销商的联系方式标示错误,且其中一只蟹脚标签未标注具体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原告6740元。被告重庆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坪店、重庆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均辩称,原告在本被告处购买两只帝王蟹脚属实。涉案产品系散装食品,后经分装,产品包装上所留联系方式系成都经销商联系方式,该联系方式真实有效,并非虚构,消费者可以通过该方式寻求帮助与救济。对生产日期标签缺失的产品,无法确认是否系人为损坏。本被告主观上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明知,客观上也未造成损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占奎于2015年6月15日在被告重庆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坪店购买了长乐嘉禾源水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帝王蟹脚两只,共支付价款674元。该产品系散装食品,产品外包装上标示有:“食品名称:帝王蟹脚;配料表:蟹脚;生产商名称:长乐嘉禾源水产品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福建省长乐市松下镇松下港;经销商名称:湛江市鑫通物流有限公司;经销商地址:湛江市霞山区延安路63号明晶花园B幢十八层18D号房;生产许可编号:350011010161;电话:028-8573****;传真:028-85737419;生产日期:2015年1月25日;保质期:18个月;保存条件:-18℃以下冷冻保存;原产地:智利;”另外,其中一只蟹脚产品外包装的生产日期标签出现缺损,仅显示为“2015年1月”。现原告刘占奎提起诉讼,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中标注的生产商联系方式及生产日期标示错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被告则认为该联系方式真实有效,不存在虚假标识。生产日期标签缺损系人为损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凭证、帝王蟹脚产品实物、企业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帝王蟹脚的外包装标签中已标明了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系标识合格产品。对原告提出涉案产品标注的联系方式虚假错误的主张,因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标签不完整的主张,因未举示证据证明标签缺损的时间,无法确认是否系人为损坏,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销售者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占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占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浩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