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范鹏与被告吕张虎、崔巧秀、运城市绿土地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鹏,吕张虎,崔巧秀,运城市绿土地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827号原告:范鹏,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张虎,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巧秀,女,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运城市绿土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法。原告范鹏与被告吕张虎、崔巧秀、运城市绿土地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鹏与被告吕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巧秀、运城市绿土地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鹏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吕张虎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78万元,由被告崔巧秀、运城市绿土地肥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2%,利息付至2014年8月底。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吕张虎、崔巧秀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9.36万元,被告运城市绿土地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范鹏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六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14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13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6日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6日借款15万元,2014年8月6日借款3万元,共计78万元,月利率均为2%,担保人为崔巧秀、运城市绿土地肥业有限公司。2、保证函,拟证明以上六笔借款和利息的真实性,有吕张虎的签字及运城市绿土地肥业有限公司盖章。保证人运城市绿土地肥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及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3、部分转账单、凭证,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吕张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吕张虎辩称:该六笔借款是其任运城市绿土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公司生产需要,借的流动资金。在其离任时,和现任法定代表人李合法签订一份协议,明确了公司的债权债务,该六笔借款不应由其归还。借款本金为78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底。被告吕张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吕张虎离任运城市绿土地肥业有限公司时,与运城市绿土地肥业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李合法签订协议约定,吕张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业务),由李合法负责偿还。原告范鹏质证认为:从来不知道该协议,不同意债务转让。被告崔巧秀、运城市绿土地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范鹏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崔巧秀、运城市绿土地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吕张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吕张虎提交的协议书,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不同意该债务转让,该份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被告吕张虎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8万元,由被告运城市绿土地肥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崔巧秀对其中50万元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均为2%,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78万元利息付止2014年8月底。借款本金78万元及剩余利息未付。2014年10月1日,被告运城市绿土地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范鹏出具保证函,保证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运城市绿土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吕张虎变更为李合法。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担保人崔巧秀仅对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故崔巧秀应对5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吕张虎将本案债务转移给李合法时,未经原告(债权人)同意,故该债务转移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辩解该款不应由其归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张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范鹏借款七十八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双方约定的2%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运城市绿土地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巧秀对其中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6元,由被告吕张虎、崔巧秀、运城市绿土地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敬群代理审判员乔高民代理审判员 张 红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畅 代 田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运盐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