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邢桂荣与沈阳市房产局信息公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桂荣,沈阳市房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桂荣,女,193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赵波(系邢桂荣之女),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纪凯,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毕婉君,女,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申,男,系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邢桂荣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波,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毕婉君、赵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沈房籍字(1984)9号)《关于更正和平区伟政里四号代管产为私有房产的通知》,其中包含“教育学院美术教师邢某某的六叔邢某,在和平区某处有私房一处,经查买卖属实,1952年登报认领,二层楼房面积560平方米,契税两抵消,维修费房租两不找”的文字内容。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当年9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原告公开了《关于更正和平区伟政里四号代管产为私有房产的通知》(沈房籍字(1984)9号)。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其要求的内容不符,于2014年11月26日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描述的内容重新公开上述政府信息。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沈房公开(2014)78号-答《关于邢桂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再次公开了上述文件。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依原告申请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先后于2011年9月13日、2014年12月15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向原告公开了《关于更正和平区伟政里四号代管产为私有房产的通知》(沈房籍字(1984)9号),其公开的政府信息文件号和文件名称均与原告申请的一致。通过核对文件原件,被告向原告公开的信息与原件内容完全一致。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应当包含其要求的内容,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桂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邢桂荣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涉及的文件性质内容认定错误,确认证据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的答复也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况作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予以受理,符合规定。2、沈房籍字(1984)9号文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沈房籍字(1984)号文件。3、答复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已向原告合法送达,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原审原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984)9号文件。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沈房籍字(1984)9号文件即《关于更正和平区伟政里四号代管产为私有房产的通知》,上诉人邢桂荣分别于2011年、2014年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均给予了明确答复。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1年给予公开的(1984)9号文件内容与其自己掌握的情况不一致,遂再次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本人表述的内容予以公开。被上诉人受理后,作出沈房公开(2014)78号-答《关于邢桂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阐明该文件中没有上诉人所描述的内容,并再次向上诉人提供该文件。综合全案可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唱英梅代理审判员 李 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