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赛林与宰青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赛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宰青飞,宣威市民族汽车运输中心,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宣威分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李赛林,女,1967年4月27日生(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天启,男,1985年6月21日生,系李赛林之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责人梁华(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宰青飞,男,1976年10月24日生。被告宣威市民族汽车运输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池明,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亚斌,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宣威分理处。负责人王志刚(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白麟,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宣威分理处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赛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宰青飞、宣威市民族汽车运输中心、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宣威分理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光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赛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福旺、被告宰青飞、被告宣威市民族汽车运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斌、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宣威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白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赛林诉称,2015年2月27日8时15分,被告宰青飞驾驶其所有的挂靠被告宣威市民族汽车运输中心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在保期内的参加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宣威分理处统筹的云D**号中型客车从宣威市普立至宣威城区,行驶至宣文线K46+100米处时,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宰青飞承担全部责任,李赛林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26天,病情诊断为:1、左足背部皮肤撕脱伤;2、左足踇趾损伤;3、颅脑损伤;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下肢伤残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宣威分理处在保险、统筹赔付范围内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43.58元、鉴定费1300元、车费364.50元、伤残补助费97196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费26天×79元/天=2054元、护理费26天×79元/天=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营养费26天×100元/天=2600元,共计139992.58元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宰青飞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投保情况、伤残等我方认可,但标准只能以农村居民的计算,鉴定费与我公司无关,车票属其本人支出的只有40.50元,我方只认可40.50元,营养费不认可。被告宰青飞辩称,原告伤后我支付了的60178.5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宣威分理处支付给我。被告宣威市民族汽车运输中心辩称,该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宣威分理处承担。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宣威分理处辩称,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额内支付后,不足部分由宰青飞支付,宰青飞支付部分我方对宰青飞支付。综合各方诉辩观点,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议问题是原告伤后损失应以何标准确定,确定为多少,应如何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宣威市公安局宛水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一本,王知甫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30日起一直在城市居住打工生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情况的事实等。4、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26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5、处方笺、出院证、诊断证明12页,门诊费收据8份,用以证明原告病情、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543.50元。6、车票9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费364.5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对第1、3、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暂住证认为形式不合法,对协议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有关的只有1张为40.50元。其余被告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一致。被告宰青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杰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宰青飞租车将原告送医院,其支付了租车费人民币300元。2、门诊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宰青飞支付了原告的门诊费819.33元。3、住院费收据6张,用以证明宰青飞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0659.22元。4、材料费1张,用以证明宰青飞支付了原告植皮材料费4000元。5、收据1张,用以证明宰青飞支付了送原告去昆明的救护车费2000元。6、收据2张,用以证明宰青飞支付给原告现金2400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第1、3、4、5组证据,来源合法并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其主张,且各方当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并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6组证据与原告有关的车票只有一张为40.50元,故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宰青飞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7日8时15分,被告宰青飞驾驶其所有的挂靠被告宣威市民族汽车运输中心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在保期内的参加了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宣威分理处统筹的云D**号中型客车从宣威市普立至宣威城区,行驶至宣文线K46+100米处时,撞伤自2013年8月30日起一直在宣威城居住打工生活的原告李赛林,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宰青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赛林无责任。原告伤后,被告宰青飞租车将原告送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宰青飞支付了租车费300元,门诊费819.33元,后,原告被送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6日,病情诊断为:1、左足背部皮肤撕脱伤;2、左足踇趾损伤;3、颅脑损伤;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宰青飞支付了救护车费2000元、原告植皮材料费4000元、医疗费50659.22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24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2543.58元,车费40.50元。原告伤残经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日出具了(2015)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赛林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李赛林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宣威分理处在保险、统筹赔付范围内对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43.58元、鉴定费1300元、车费364.50元、伤残补助费97196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费26天×79元/天=2054元、护理费26天×79元/天=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营养费26天×100元/天=2600元,共计139992.58元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宰青飞负担。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各自坚持其主张,不请求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宰青飞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在保期内的参加了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宣威分理处统筹的云D**号中型客车将原告李赛林撞伤,造成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伤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宰青飞负担,被告宰青飞对原告所负担损失,其可按与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宣威分理处的约定主张权利。原告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2543.58元+819.33元+50659.22元+4000元+救护车费2000元=6002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元×100元/天=2600元;3、护理费26天×79元/天=2054元;3、误工费原告只主张26天×79元/天=2054元,本院只确认2054元;4、伤残补助费24299元/年×20年×0.2=97196元;5、后期治疗费26000元;6、鉴定费1300元;7、租车费300元;8、乘车费40.50元,共计191566.63元。原、被告主张中与该确认不一致的部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191566.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额为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97196元+护理费2054元+误工费2054元+乘车费40.50元,共计111344.50元,其余80222.13元由被告宰青飞负担,宰青飞已付60178元,还下欠20044.13元。宰青飞承担的80222.13元,其可按与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宣威分理处的约定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赛林医疗、误工、护理、车旅费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1344.50元。二、由被告宰青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付原告李赛林医疗、鉴定、租车费、后期治疗等费人民币80222.13元(已付60178元,下欠20044.13元)。三、驳回原告李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邱光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宁彩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