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514号原告:常某甲,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邹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常某甲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01底经人介绍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潘某乙,××××年××月××日生一女潘某丙。由于和被告相识时间短,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嗜赌,没有诚信。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警方报案寻求帮助。我与被告婚后在寿县保义镇保义街道购买了两套房屋,在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高成天鹅湖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10年购买哈佛越野车一辆。综上所述,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潘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家庭财产本着有利于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及家庭住址。2号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号证据,户口薄、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后生育一子潘某乙(××××年××月××日出生)、生育一女潘某丁(××××年××月××日出生)。4号证据,房地产权证复印件2份、房屋登记薄查询证明、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权属材料登记档案抄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寿县保义镇购买两套房产,一套位于保义镇镇政府小区后院(房产证号为房地产权保义字第77200318号),另一套位于保义街道幸福街(房产证号为房地产权保义字第77200317号);在江苏常州市购买房产一套,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位于常州市天宁区天鹅湖花园2栋甲单元701室(房产证号为房地产权常房产权字第××号),该房屋于2012年2月7日购买,房屋价款为817298元,首付317298元,按揭50万元,截止目前已经偿还银行贷款约10万元。5号证据,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新丰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5年7月3日被被告殴打情况,报警后民警批评教育被告,被告不予理睬,被告有经常殴打原告行为。6号证据,证人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证言,结合两份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进行家庭暴力。潘某甲辩称:我现在不同意离婚,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我们双方要承担这份家庭责任。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号、2号、3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4号、5号、6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4号证据中保义镇两处房产在婚前就已经购买的,虽然房屋登记的是我的名字,但房子是老房子,房产证是之后办的。5号、6号证据只能说明当时发生过纠纷,但是并不是像原告讲的那样对其有家庭暴力。本院认为:4号证据中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江苏常州市一套房产(房产证号为房地产权常房产权字第××号)系夫妻共同财产;寿县保义镇两处房产,原告提供了房产证等相关资料,被告认为是婚前财产,双方都未提供该两处房产的来源及初始登记资料。因本案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故对上述两处房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做认定。5号、6号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和纠纷,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因此,对5号、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1底经人介绍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潘某乙,××××年××月××日生一女潘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8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上述原因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亦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增加交流、沟通思想、培养感情,双方完全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甲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鮑广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万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第、客观第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