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金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11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公民身份号码×××3813。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在“阿某”(另案处理)指使下,驾驶粤C×××××牌比亚迪小汽车(权属人:被告人金某)到珠海市××货××站附近,运送成某、李某、陈某、张某、郭某到珠海市三灶镇附近偷渡到澳门,并收取偷渡费用人民币13500元。同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金某运送上述偷渡人员途经珠海市香洲区湾仔沙名亭公园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李某、陈某、张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结合被告人金某犯罪是受他人指使,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粤C×××××牌小汽车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