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三终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明俊与徐庆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俊,徐庆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俊,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委托代理人徐玉华,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庆明,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委托代理人黄殿玺,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明俊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杨明俊从2013年2月25日起��雇在徐庆明处从事电缆维修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00元。2013年5月29日,杨明俊在辽宁省新宾县某地即被告承包的电缆架设工程工作时,由于电缆线脱落击打在杨明俊身上,杨明俊被送往新宾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等病症。住院治疗11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普食。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707元。徐庆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183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707元、护理费、伙食费、购置物品费用。住院期间交通事宜由徐庆明提供交通工具。杨明俊出院时为好转出院。出院后,徐庆明又向杨明俊支付12700元,其中,包括应支付给杨明俊工资8600元,余款为杨明俊受伤补偿款,但未明确约定补偿项目。诉讼期间,杨明俊坚持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委托本溪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该标准鉴定,杨明俊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杨明俊据此要求徐庆明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出院后的医疗费2011.5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045元、误工费499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76.60元,共计114212.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杨明俊与徐庆明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徐庆明不是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且杨明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他字第8号复函是2013年发布,该复函不是对个案的指导意见,它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对审判该类案件有直接指导意义。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应予以适用。因此,杨明俊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的十级伤残,要求赔偿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杨明俊要求赔偿出院后的医疗费2011.5元、交通费1076.6元,但其提供的相关票据,缺少医疗诊断,不能证明杨明俊是治疗原伤病而支出的费用;杨明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缺乏事实根据;杨明俊要求赔偿鉴定费800元,杨明俊申请鉴定时,法院向杨明俊释明了鉴定风险,因其鉴定结果不能采用,鉴定费用应由杨明俊负担。据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明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五元,由原告杨明俊负担。杨明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1、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他字第8号复函内容认为本案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评残而驳回杨明俊的诉讼请求错误,应该按照职工工伤与职工职业病伤残标准赔偿;2、杨明俊受伤住院11天之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实际支出费用应得到保护。徐庆明提出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杨明俊受雇于徐庆明的雇佣活动中受伤,徐庆明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后徐庆明对杨明俊的经济损失已经予以赔偿,杨明俊对此并无异议。关于杨明俊提出的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他字第8号复函内容认为本案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评残而驳回杨明俊的诉讼请求错误,应当按照职工工伤与职工职业病伤残标准赔偿一节。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字第8号复函》内容,本案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其要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工职业病伤残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明俊提出其受伤住院11天之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实际支出费用应得到保护一节。经审查,杨明俊提出的出院以后所发生的医药费等相关费用一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其前期住院治疗有关,属于证据不足,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五元,由杨明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