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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陆连峰与杨士昌、张品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连峰,杨士昌,张品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335号申请执行人陆连峰,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杨士昌,男,1954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张品娟,女,195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同被告杨士昌。原告陆连峰诉被告杨士昌、张品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杨士昌、张品娟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陆连峰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本金570000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827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金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依法确定由审判长顾国强、审判员金涛、代理审判员章跃三人组成合议庭,依法予以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现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两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杨顺磊共同共有的位于金山区山阳镇卫清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但目前不具备强制变现条件。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处置房产行为,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决定对杨士昌实施司法拘留。现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条件,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调解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国强审 判 员  金 涛代理审判员  章 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