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宋海英与宋振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宋海英,女。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振祥,男。委托代理人:黄庆虎、李朋朋,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海英诉被告宋振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英及代理人张秀忠、被告宋振祥及代理人黄庆虎、李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英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4年8月21日下午,因通行问题,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经茌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济南省立医院诊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仅支付8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9038.48元、误工费13161.6元、护理费76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面部瘢痕整形术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7944.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振祥辩称:因邻里通行引起纠纷,造成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元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4年8月21日下午因通行问题双方产生争执,被告宋振祥将原告宋海英打伤。经茌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海英伤情为轻微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8000元。2014年10月14日,茌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宋振祥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原告受伤后到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治,后在祁英华处打破伤风针,第二天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眼头部外伤、眼睑眉弓皮肤裂伤、角膜损伤、视网膜震荡、外伤性扩瞳、继发性青光眼、虹膜睫状体炎、复视、鼻骨骨折、脑震荡。原告住院21天,期间由其丈夫郝传泽、其嫂子张玉珍护理。宋海英系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茌平县鑫鑫汽修门市部,经营范围为发动机维修(三类)。其丈夫及嫂子亦在茌平县鑫鑫汽修门市部工作。住院期间原告到济南省立医院门诊检查3次,出院后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4月24日又到济南省立医院检查。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等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5月5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宋海英目前损伤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2、宋海英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3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时间约为1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1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营养时间约为1个月;3、宋海英后续治疗(面部瘢痕整形术)费用约1000元至2000元。宋海英眼科后续治疗费用无法确切判定,可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的损失有:在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152元,住院花费5796.48元,复印病历花费11元,在祁英华处花费医疗费270元,在济南省立医院花医疗费1086.4元,茌平县公安局伤情鉴定花费280元,司法鉴定花费2000元。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8.76×90天=12488.4元,护理费为138.76×51天=7076.76元,营养费30×30天=900元。面部瘢痕整形术费用酌定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21天=630元。以上共计33191.0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茌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检查费发票1张、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发票1张及门诊发票3张、祁英华的证明1份、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西药处方价格单3份、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3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振祥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3191.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后,还有25191.0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亦无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宋海英眼科后续治疗费用无法确切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振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海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面部瘢痕整形手术费及司法鉴定费共计25191.04元;二、驳回原告宋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原告宋海英负担569元,被告宋振祥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维维审 判 员 邢 成人民陪审员 贾以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