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赞琴与陈文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张赞琴,男,194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浦县。被告陈文源,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赞琴与被告陈文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赞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赞琴诉称,被告陈文源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张赞琴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陈文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陈文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张赞琴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陈文源从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赞琴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为证,被告陈文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予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源向原告张赞琴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陈文源亲自书写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文源负有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陈文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文源未能及时偿还上述债务,给原告张赞琴造成现金的时间利益损失,原告张赞琴请求被告陈文源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文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赞琴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文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巧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