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投资担保与金竹明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鄂尔多斯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王炳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枫,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金竹明,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张俊英,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奇敏,男,蒙古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竹明、张俊英、奇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理人李燕枫、被告张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竹明、奇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招商银行鄂尔多斯支行与被告金竹明、原告三方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竹明向招商银行鄂尔多斯支行借款592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年利率7.02%,上述借款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张俊英、奇敏为金竹明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即如原告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金竹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俊英、奇敏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金竹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本息,招商银行鄂尔多斯支行于2013年5月31日扣除了原告保证金18522.26元,于2013年6月30日扣除了原告保证金18597.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金竹明立即偿还汽车代偿借款37120.02元;2、判令被告金竹明支付违约金59200元;3、判令被告金竹明支付代偿款利息4885.65元,以上1、2、3项合计101205.67元;4、被告张俊英、奇敏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英辩称,同意偿还代偿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因为被告贷款时银行扣除了其59200元的保证金,这笔钱足够偿还各项费用。被告金竹明、奇敏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竹明、张俊英于2010年5月10日与原告及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从招商银行鄂尔多斯支行贷款提供担保;二、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金竹明的保证人张俊英、奇敏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三、招商银行鄂尔多斯支行扣收保证金明细凭证两份,证明招商银行鄂尔多斯支行扣除保证人即原告保证金37119.62元(2013年5月扣18522.26元,2013年6月扣18597.36元)。被告张俊英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担保行为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其在签订该合同时没有看合同内容;对证据三认可。被告张俊英、金竹明、奇敏未举证。原告出具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被告金竹明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00144477550005209号《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竹明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支行贷款592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鄂尔多斯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奇敏、张俊英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由被告奇敏、张俊英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保证权利人可能发生的代偿金额、上述代偿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代偿损失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债务人应支付给保证人的违约金,以及保证权利人追偿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人及保证权利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反担保金额的10%。另查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招商银行鄂尔多斯支行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从原告的银行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保证金18522.26元、于2013年7月1日从原告的银行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保证金18597.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竹明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奇敏、张俊英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所做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金竹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向招商银行鄂尔多斯支行代偿贷款本息37119.62元,而被告金竹明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奇敏、张俊英未按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义务,均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竹明清偿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37119.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奇敏、张俊英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金竹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金竹明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金竹明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与被告奇敏、张俊英约定违约责任,但违约金是反担保金额的10%,同时原告请求的利息与违约金均以补偿性为基本功能,二者原则上不可并用,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予以调整,统一按照银行扣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397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一)。此外,被告张俊英辩称其贷款时向银行缴纳缴纳保证金,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竹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银行借款37119.62元及利息3970元;二、被告张俊英、奇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俊英、奇敏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竹明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金竹明、张俊英、奇敏负担414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表一:利息计算表本金计息期限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应支付利息款18522.26元2013.5.31-2013.6.30(30天)5.60%87元37119.62元2013.7.1-2015.2.28(607天)5.60%3520元37119.62元2015.3.1-2015.5.6(66天)5.35%363元利息合计:3970元代理审判员 武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翟学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