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五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迟翠香与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翠香,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迟翠香。委托代理人:栾振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泰山南路。法定代表人:刘成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守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明,该公司法律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北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学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冬,该公司政策及法律事务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迟翠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枣庄煤矿职工,1975年7月11日,在枣庄煤矿采煤八区岩石大巷被电机轧断右腿、左脚去掉前半,身体严重受伤。1987年7月10日,枣庄煤矿与原告签订家属临时工因公致残人员安置协议:1.原告于1975年7月11日受伤,鉴于伤已治疗终结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从1987年7月1日起,停止工作在家休养,按原标准工资38.25元,生活补贴10元,标准工资加生活费48.25元,发放至死亡。2.享受公费医疗待遇。2001年5月22日,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枣劳鉴通发(2001)63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002年6月30日,枣庄煤矿经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0)枣经破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2002年7月29日,枣庄煤矿注销登记。2012年7月20日,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枣劳能鉴通(2012)1029号《申请护理依赖结论通知》,认定原告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2003年9月30日,枣庄市市中区编制委员会同意设立北郊矿区社区服务中心,原枣庄煤矿和朱子埠煤矿社区服务机构已移交市中区,并由枣庄市市中区北郊矿区社区服务中心为原告迟翠香发放工资、伤残津贴、护理费等。其中,原告的伤残津贴逐年增加。又查明,被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5日在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再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枣劳人仲裁字(2014)第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上述事实,有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工资证明、家属临时工安置协议、工资发放明细、企业设立登记表、枣庄市市中区编制办公室文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解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迟翠香在枣庄煤矿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枣庄煤矿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公司存在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且两被告均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迟翠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迟翠香承担。上诉人迟翠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予以纠正。理由是:一、上诉人系原枣庄煤矿工人,在工作时受伤情形特别严重,经鉴定3级伤残,该事实客观存在。庭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鉴定结论通知书,伤残津贴、护理费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成立应得到支持。现在上诉人因工伤部位病情复发,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已有三年之久,至今未出院,均是被上诉人安排住院,并支付全部的费用,还安排伙食补助。二、上诉人现伤残津贴、护理费均由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将款项交付给北郊社区,然后北郊社区代为发放,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三、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但是,本案被上诉人至今不履行法律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退休,无法按规定足额领取退休金,从而致使上诉人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四、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请求主张成立,上诉人认为是对事实的曲解,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被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枣庄集团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上诉人能否办理养老退休手续应由枣庄市社会保障事业处行政部门负责,枣矿集团隶属企业,无权办理上诉人的退休手续。二、关于工伤人员1-4级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1975年11月因支援枣矿高产负伤,隶属家属临时工身份,负伤后与原枣庄矿签订了安置协议,原枣庄、朱子埠于2000年12月28日被法院宣告破产,2001年6月上诉人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四级,其工伤保险待遇纳入《中央财政破产、关闭矿井经常性经费》支付,支付项目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残护理费,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2013年8月中央财政拨付的10年经常性费用用完,转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枣矿集团公司受枣庄市政府委托,依据《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枣政发(2004)34号)文件要求,由枣矿集团公司工伤保险部门审核发放。三、我国有关法律对于1-4级工伤保险政策未明确规定交纳养老保险,只规定交纳医疗保险金,原因是1-4级工伤人员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离岗执行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与工资的概念完全不一致,伤残津贴是社会保险机构对工伤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是对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的一种经济补偿,一般是长期待遇。属社保基金,养老保险政策是个人交8%,企业18%,党和国家考虑到上述人员由于工伤造成工资下降,伤残津贴隶属经济补偿,因此,《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1-4级工伤人员交纳养老保险金,关于上诉人对退休金的诉求,可以从95年养老保险实施起,累计计算伤残津贴8%作为个人应当交纳的养老保险基数,计算至原枣庄矿破产时。四、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曾于2014年8月25日就退休的诉求在市中区法院起诉枣矿集团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公司,市中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2083号进行了立案审理,上诉人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五、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国家规定,男年满60岁,女年满50岁退休。上诉人1987年就已经50岁了,如果其权益真的受到侵害,就应该主张权利。1996年枣庄市实行养老保险政策,此时如果原告认为权益受到侵害,也应该依法主张权益,但直到2015年时隔19年才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中兴实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上诉人系原枣庄煤矿工人,但枣庄煤矿2000年已经破产并被注销,该企业已不复存在。本公司是2001年10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枣庄煤矿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更不存在权利义务的承受。其次,上诉人的伤残津贴、护理费均是从市中区北郊矿区社区服务中心领取的,且上诉人的伤残津贴逐年增加,北郊社区根据枣庄市有关文件确定,该社区属于民政局所属全额拨款的正科级事业单位。也就是说上诉人的有关待遇是市中区民政局发放的,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上诉人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的请求超过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按照上诉人的请求事项,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在法律上属于赔偿金性质,不属于工资报酬。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上诉人至少从1996年枣庄煤矿开始缴纳保险时就应当知道枣庄煤矿没有为其交保险,因此,仲裁时效应当从96年开始起算,而上诉人于2014年8月1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即使本院由法院处理,其请求也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而且1995年实行的《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为60日,上诉人的请求更已超过,故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因上诉人主张的用工主体枣庄煤矿客观上已不存在,其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其起诉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认为原枣庄煤矿的工伤工人以及上诉人自受伤后领取伤残津贴等伤残待遇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养老保险金是对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的经济收入的补偿;伤残津贴亦是对受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而缺少的经济收入的补偿。上诉人1975年受伤时,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尚未实施,作为国有企业的工伤工人,上诉人虽未参加社会保险,但是其伤残待遇亦得到相应的保障,至今都在享受公费医疗、伤残津贴等伤残待遇。上诉人虽然没有如正常退休的工人一样领取退休金,但其损失已经得到了相应的经济补偿。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实施后,颁布了相应的配套法律,上诉人的请求应适用其中的相关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上诉人为工伤职工,若其正常退休,应停发伤残津贴领取养老保险金。上诉人若认为其伤残津贴低于应当领取的退休金,可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但是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劳动者的社会保险、退休手续等事项一般由工作单位代办或协助办理,但是原枣庄煤矿已于2000年宣告破产并被依法注销,两被上诉人均是独立于原枣庄煤矿以外的法人,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义务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更不必赔偿其养老金损失。即使两被上诉人与原枣庄煤矿存在继受关系,应当承担原枣庄煤矿对上诉人的义务,但办理退休手续、补发保险金亦不属于两被上诉人的职责,应由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上诉人可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迟翠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永军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