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明权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权,曾用名刘明全,原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家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权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8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权及辩护人张家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建设局副局长和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行贿人代某、刘某甲、鲁某和徐某甲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46.4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清。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刘明权在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荆州市冬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接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业主的和谐家园保障房消防工程提供帮助,于2013年至2014年二次共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代某贿赂人民币4万元。(1)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代某到刘明权家里送给刘人民币2万元。(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代某到刘明权家里送给刘人民币2万元。2、被告人刘明权在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同意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造价审核科科长刘某甲以造价公司名义承接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业主的政府工程造价预算业务,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分三次共收受刘某甲贿赂人民币6万元。(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甲在刘明权的家里送给刘明权4万元。(2)2013年7月的一天,刘明权在家里收受刘某甲贿赂款6万元。(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明权在家里收受刘某甲贿赂款5万元。案发前刘明权退给刘某甲9万元。3、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建设局副局长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鲁某、徐某甲等人先后承接到潺陵大道人行道北端铺设面砖工程、潺陵蔬菜场往北的通村公路、荆江河改造工程、和谐家园保障房部分工程并及时支付工程款,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九次共收受鲁某、徐某甲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3.5万元。(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感谢刘明权为其承接孱陵大道人行道北端铺面砖工程提供帮助,在刘明权的办公室(公安县建设局)送给刘2万元。(2)2011年端午前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感谢刘明权为其承接孱陵蔬菜场往北的通村公路提供帮助,在刘明权的家里(公安县政府院内)送给刘1万元。(3)2011年11月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感谢刘明权对其业务上的关照,在公安县华铭悦大酒店客房内送给刘2万元。(4)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感谢刘明权为其承接福利安置小区工程提供帮助,在刘明权的办公室送给刘1万元。(5)2012年5月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感谢刘明权为其承接荆江河改造工程提供帮助,在刘明权家里(公安县政府院内)送给刘6万元。(6)2013年1月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让刘明权承接和谐家园保障房部分工程提供帮助,在刘明权的家里(恒盛世家)送给刘10万元。(7)2013年2月初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让刘明权提供帮助尽快拨付福利安置小区工程款,在刘明权的办公室送给刘1万元。(8)2013年12月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感谢刘明权在承接和谐家园保障房部分工程上的帮助,在公安县华铭悦大酒店客房内送给刘明权10万元。(9)2014年1月底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感谢刘明权对其多年关照,在刘明权的家里(恒盛世家)送给刘0.5万元。4、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公安县天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从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接了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业主的大圣二期安置房的部分监理业务,并及时支付该公司工程项目监理费和招标代理费,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分两次共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卢某贿赂人民币3万元。(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明权在办公室收受卢某贿赂1万元。(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明权在办公室收受卢某贿赂2万元。5、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安县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和谐家园保障房(B标)工程款提供帮助,于2013年至2014年两次共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甘某贿赂20万元。(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明权在恒盛世家小区门口收受甘某贿赂10万元。(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明权在恒盛世家小区门口收受甘某贿赂10万元。6、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建设局副局长(分管园林城市创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荆州市恒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公安县斗湖堤镇水杉、银杏种植、孱陵广场广玉兰种植等项目提供帮助,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明权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金用武贿赂2万元。7、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松滋市天一园林有限公司承接行道树工程、福利安置小区绿化工程提供帮助。于2011年至2013年三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贿赂人民币4.5万元。(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为感谢刘明权在其承接行道树项目提供帮助,在刘明权的办公室(公安县建设局)送给刘2万元。(2)2012年底的一天,李某为感谢刘明权在其承接福利安置小区绿化工程提供帮助,在刘明权的办公室送给刘2万元。(3)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刘明权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李某以探望为由送给刘0.5万元。8、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安县公路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斗湖堤镇文武路临时市场建设工程提供帮助,于2013年至2014年两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候某贿赂人民币3万元。(1)2013年11月的一天,候某在刘明权的办公室送给刘2万元。(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候某在刘明权的办公室送给刘1万元。9、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湖北省帕菲克体育健身有限公司解决用电单独立户及房租结算提供帮助,于2012年至2013年两次共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刘某乙贿赂人民币2万元。(1)2012年8月的一天,刘明权为解决湖北省帕菲克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用电单独立户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刘某乙贿赂1万元。(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明权为湖北省帕菲克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房租结算提供帮助(一年一次付清改为一年两次付清),在办公室收受刘某乙贿赂1万元。10、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和谐家园保障房(A标)工程款提供帮助,于2013年两次共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聂某贿赂人民币20万元。(1)2013年5月的一天,刘明权在公安县三国故事酒店收受聂某贿赂10万元。(2)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刘明权在公安县恒盛世家小区门口收受聂某贿赂10万元。11、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建设局副局长和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荆州市博信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接公安县斗湖堤镇金三角游园、孱陵大道北端两侧、三袁路、外环路、车胤中学校门口、和谐家园等土方回填工程、和谐家园道路工程提供帮助,于2011年至2013年五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严爱平贿赂27万元。(1)刘明权为严爱平承接公安县建设局发包的土方回填工程(公安县斗湖堤镇金三角游园、孱陵大道北端两侧、三袁路、外环路、车胤中学校门口)提供帮助,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刘明权在严爱平的车上收受严爱平贿赂2万元。(2)刘明权为严爱平承接和谐家园土方回填工程提供帮助,2012年年底的一天,刘明权在家里(恒盛世家)收受严爱平贿赂10万元。(3)2013年7月的一天,严爱平到刘明权的家里,以刘明权女儿刘丁宁出国为名送给刘明权2万元。(4)2013年10月的一天,刘明权以在公安县金富莱大酒店陪客打牌缺钱为由要严爱平送钱,严爱平派其司机龙礼军到金富莱大酒店给刘明权送人民币3万元。(5)2013年年底的一天,严爱平为让刘明权尽快为其结工程款提供帮助,在公安县恒盛世家小区门口严的车上送给刘明权10万元。12、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该公司承建的政府工程工程款提供帮助,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分三次共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张某贿赂5万元。(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明权在原公安县第一中学(现公安县实验中学)门口收受张某2万元。(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明权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桥上收受张某2万元。(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明权在公安县斗湖堤镇中商平价超市门口收受张某1万元。13、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公安县量建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董某承接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业主的孱陵蔬菜场安置小区、环卫之家公租房、和谐家园保障房临时用电安装工程,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分三次共收受董某贿赂1万元。(1)2012年8月的一天,董某趁刘明权的女儿刘丁宁升学之机送给刘明权人民币0.5万元。(2)2013年9月的一天,刘明权在公安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董某以探望为由送给刘明权0.3万元。(3)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董某以刘明权过生日为由送给刘明权0.2万元。14、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安县自来水公司内退职工沈某承接环卫之家公租房、和谐家园保障房部分工程外墙涂料业务提供帮助,于2013年两次共收受沈某贿赂人民币1.5万元。(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沈某为感谢刘明权帮忙让其承接到环卫之家公租房部分工程外墙涂料业务,在刘明权的办公室送给刘0.5万元。(2)2013年9月的一天,沈某想让刘明权为其承接和谐家园保障房工程外墙涂料业务提供帮助,在刘明权的办公室送给刘人民币1万元。15、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兼县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至2014年两次共收受想从事旧城改造项目开发商王某贿赂人民币3万元。(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明权在办公室收受王某1万元。(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明权在公安县恒盛世家小区门口收受王某2万元。16、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安县量建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业主的孱陵蔬菜场安置小区、环卫之家公租房、和谐家园保障房临时用电安装工程提供帮助,于2013年至2014年三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徐某乙贿赂1.9万元。(1)2013年7月的一天,徐某乙到刘明权的家里(恒盛世家小区)以刘明权女儿刘丁宁出国需要费用为名送给刘0.8万元。(2)2013年8月的一天,刘明权在公安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徐某乙以探望为由送给刘0.3万元。(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乙到刘明权的家里,以看望刘明权女儿刘丁宁为名送给刘0.8万元。17、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荆州市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业主的工程中桩基工程提供帮助,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分四次共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袁某贿赂人民币3万元。(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明权在办公室收受袁某0.5万元。(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明权在办公室收受袁某1万元。(3)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刘明权在办公室收受袁某0.5万元。(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明权在办公室收受袁某1万元。18、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帮助公安县诚信电梯公司董事长袁玉娣及其丈夫程某承接和谐家园保障房电梯业务,在2013年两次共收受程某贿赂人民币6万元。(1)2013年8月的一天,刘明权在公安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程某以探望为由送给刘2万元。(2)2013年12月的一天,刘明权在公安县斗湖堤镇丰宁花园小区内收受程某4万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主体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明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明权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一)关于刘明权通过打招呼为他人谋取利益部分有三笔,收受代某4万元,收取鲁某、徐某甲20万元,收取沈某1.5万元共25.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因为刘明权没有利用其管理公共事务的职权,至多是利用了其地位所形成的影响力,行使的对象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委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不具有权钱交易之性质。(二)关于刘明权利用直接管理公共事务职权部分有十笔,收取刘某甲6万元,收取卢某3万元,收取甘某10万元,收取刘某乙1万元,收取严爱平3万元,收取张某5万元,收取董某1万元,收取徐某乙1.9万元,收取袁某3万元,收取程某6万元共39.9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因为刘明权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三)被告人刘明权具有自益和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建设局副局长和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行贿人代某、刘某甲、鲁某和徐某甲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46.4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清。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荆州市冬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接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业主的和谐家园保障房消防工程提供帮助,于2013年至2014年两次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代某人民币4万元。(1)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代某到被告人刘明权家里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代某到被告人刘明权家里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2、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同意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造价审核科科长刘某甲以造价公司名义承接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业主的政府工程造价预算业务,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三次收受刘某甲人民币6万元。(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甲在被告人刘明权的家里送给其人民币4万元。(2)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在家里收受刘某甲人民币6万元。(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在家里收受刘某甲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明权在案发前退还给刘某甲人民币9万元。3、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建设局副局长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鲁某、徐某甲等人先后承接了潺陵大道人行道北端铺设面砖工程、孱陵蔬菜场北端的通村公路、荆江河改造工程、和谐家园保障房部分工程并及时支付工程款,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九次共收受鲁某、徐某甲人民币33.5万元。(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刘明权为其承接孱陵大道人行道北端铺面砖工程提供帮助,在被告人刘明权的办公室(公安县建设局)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2)2011年端午节前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刘明权为其承接孱陵蔬菜场北端的通村公路提供帮助,在被告人刘明权的家里(公安县政府院内)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3)2011年11月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刘明权对其业务上的关照,在公安县华铭悦大酒店客房内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4)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刘明权为其承接福利安置小区工程提供帮助,在被告人刘明权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5)2012年5月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刘明权为其承接荆江河改造工程提供帮助,在被告人刘明权家里送给其人民币6万元。(6)2013年1月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让被告人刘明权承接和谐家园保障房部分工程提供帮助,在被告人刘明权的家里(恒盛世家)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7)2013年2月初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让被告人刘明权提供帮助尽快拨付福利安置小区工程款,在被告人刘明权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8)2013年12月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刘明权在承接和谐家园保障房部分工程上的帮助,在公安县华铭悦大酒店客房内送给被告人刘明权人民币10万元。(9)2014年1月底的一天,鲁某、徐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刘明权对其多年关照,在被告人刘明权的家里送给其人民币0.5万元。4、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公安县天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从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接了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业主的大圣二期安置房的部分监理业务,并及时支付该公司工程项目监理费和招标代理费,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两次共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卢某人民币3万元。(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在办公室收受卢某人民币1万元。(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在办公室收受卢某人民币2万元。5、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安县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和谐家园保障房(B标)工程款提供帮助,于2013年至2014年两次共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甘某人民币20万元。(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在恒盛世家小区门口收受甘某人民币10万元。(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在恒盛世家小区门口收受甘某人民币10万元。6、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建设局副局长(分管园林城市创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荆州市恒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公安县斗湖堤镇水杉、银杏种植、孱陵广场广玉兰种植等项目提供帮助,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金用武人民币2万元。7、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松滋市天一园林有限公司承接行道树工程、福利安置小区绿化工程提供帮助。于2011年至2013年三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人民币4.5万元。(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明权在其承接行道树项目时提供帮助,在被告人刘明权的办公室(公安县建设局)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2)2012年底的一天,李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明权在其承接福利安置小区绿化工程时提供帮助,在被告人刘明权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3)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李某以探望为由送给其人民币0.5万元。8、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安县公路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斗湖堤镇文武路临时市场建设工程提供帮助,于2013年至2014年两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候某人民币3万元。(1)2013年11月的一天,候某在被告人刘明权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候某在被告人刘明权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9、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湖北省帕菲克体育健身有限公司解决用电单独立户及房租结算提供帮助,于2012年至2013年两次共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刘某乙人民币2万元。(1)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为解决湖北省帕菲克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用电单独立户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刘某乙人民币1万元。(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为湖北省帕菲克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房租结算提供帮助(一年一次付清改为一年两次付清),在办公室收受刘某乙人民币1万元。10、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和谐家园保障房(A标)工程款提供帮助,于2013年两次共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聂某人民币20万元。(1)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在公安县三国故事酒店收受聂某人民币10万元。(2)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在公安县恒盛世家小区门口收受聂某人民币10万元。11、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建设局副局长和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荆州市博信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接公安县斗湖堤镇金三角游园、孱陵大道北端两侧、三袁路、外环路、车胤中学校门口、和谐家园等土方回填工程、和谐家园道路工程提供帮助,于2011年至2013年五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严爱平人民币27万元。(1)被告人刘明权为严爱平承接公安县建设局发包的土方回填工程(公安县斗湖堤镇金三角游园、孱陵大道北端两侧、三袁路、外环路、车胤中学校门口)提供帮助,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在严爱平的车上收受严爱平人民币2万元。(2)被告人刘明权为严爱平承接和谐家园土方回填工程提供帮助,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在家里(恒盛世家)收受严爱平人民币10万元。(3)2013年7月的一天,严爱平到刘明权的家里,以被告人刘明权的女儿刘某某出国为名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4)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以在公安县金富莱大酒店陪客打牌缺钱为由要严爱平送钱,严爱平派其司机龙礼军到金富莱大酒店给被告人刘明权送人民币3万元。(5)2013年年底的一天,严爱平为让被告人刘明权尽快为其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在公安县恒盛世家小区门口严的车上送给被告人刘明权人民币10万元。12、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该公司承建的政府工程工程款提供帮助,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三次共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张某人民币5万元。(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在原公安县第一中学(现公安县实验中学)门口收受张某人民币2万元。(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桥上收受张某人民币2万元。(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在公安县斗湖堤镇中商平价超市门口收受张某人民币1万元。13、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公安县量建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董某承接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业主的孱陵蔬菜场安置小区、环卫之家公租房、和谐家园保障房临时用电安装工程,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三次共收受董某人民币1万元。(1)2012年8月的一天,董某趁被告人刘明权的女儿刘某某升学之机送给被告人刘明权人民币0.5万元。(2)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在公安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董某以探望为由送给其人民币0.3万元。(3)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董某以被告人刘明权过生日为由送给其人民币0.2万元。14、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安县自来水公司内退职工沈某承接环卫之家公租房、和谐家园保障房部分工程外墙涂料业务提供帮助,于2013年两次共收受沈某人民币1.5万元。(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沈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明权帮忙让其承接到环卫之家公租房部分工程外墙涂料业务,在被告人刘明权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0.5万元。(2)2013年9月的一天,沈某想让被告人刘明权为其承接和谐家园保障房工程外墙涂料业务提供帮助,在被告人刘明权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15、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兼县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至2014年两次共收受旧城改造项目开发商王某人民币3万元。(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在办公室收受王某人民币1万元。(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在公安县恒盛世家小区门口收受王某人民币2万元。16、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安县量建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业主的孱陵蔬菜场安置小区、环卫之家公租房、和谐家园保障房临时用电安装工程提供帮助,于2013年至2014年三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徐某乙人民币1.9万元。(1)2013年7月的一天,徐某乙到被告人刘明权的家里(恒盛世家小区),以被告人刘明权女儿刘某某出国需要费用为由送给其人民币0.8万元。(2)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在公安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徐某乙以探望为由送给其人民币0.3万元。(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乙到被告人刘明权的家里,以看望刘明权女儿刘某某为名送给其人民币0.8万元。17、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荆州市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业主的工程中桩基工程提供帮助,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四次共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袁某人民币3万元。(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在办公室收受袁某人民币0.5万元。(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在办公室收受袁某人民币1万元。(3)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在办公室收受袁某人民币0.5万元。(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在办公室收受袁某人民币1万元。18、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帮助公安县诚信电梯公司董事长袁玉娣及其丈夫程某承接和谐家园保障房电梯业务,在2013年两次共收受程某人民币6万元。(1)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在公安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程某以探望为由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2)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明权在公安县斗湖堤镇丰宁花园小区内收受程某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共公安县委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其内容为被告人刘明权系国家工作人员。2、公安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公安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公安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内容为公安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系国有全资公司,被告人刘明权系公安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3、证人代某、刘某甲、鲁某、徐某甲、卢某、甘某、金用武、李某、候某、刘某乙、聂某、严某、张某、董某、沈某、王某、徐某乙、袁某、程某的证言。上述证人证实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共52次送给被告人刘明权现金人民币146.4万元。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各种财务账据复印件。5、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其内容为被告人刘明权退缴赃款315.2万元。6、中共公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被告人刘明权在审查期间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群众反映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收受工程建筑商袁某等人贿赂180万元。被告人刘明权在县纪委“两规”期间,主动交待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共收受21人57次贿赂162万元。7、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刘明权立功的说明,其内容为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处被告人刘明权期间,被告人刘明权举报在桑子红开发“宝带家园”项目过程中,公安县国土资源局熊某某、付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公安县城市综合执法局桑某某有涉嫌受贿的事实。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已分别对熊某某、付某某、李某某、肖某某、桑某某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8、视听资料。9、被告人刘明权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权在组织审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一般立功行为,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即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刘明权在担任公安县建设局副局长和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并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部分请托人请托的事项虽不是被告人刘明权管理的事项,但被告人刘明权仍利用了其职务影响和对其他公司、企业的制约关系;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既包括合法利益,也包括非法利益,利用其职务影响并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不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要件,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因此,被告人刘明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明权部分收受他人钱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及被告人刘明权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文武审 判 员 全宜春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